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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俞某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沿山路育才路叉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3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俞某被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俞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检查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简项查询、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查获俞某醉酒驾驶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