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胜利、袁卫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胜利,袁卫卫,袁效兵,袁磊,袁效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5036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立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胜利,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袁卫卫,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袁效兵,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袁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袁效光,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杨胜利、袁卫卫、袁效兵、袁磊、袁效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袁卫卫、袁效兵、袁磊、袁效光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胜利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45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胜利于2012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2.252%,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胜利于2012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本金35000元及将利息按约定偿还至2012年12月24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杨胜利 借款本金 8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4月28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3月29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2.252% 逾期利率 年利率18.378%,即借款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 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偿还本金 35000元 未还本金 45000元 利息偿还至 2012年12月24日 借款用途 用于其他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胜利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杨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胜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胜利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