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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9日晚上,在林州市原康镇富康街自由超市,被告人梁某某因故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纠纷,后用铁锹将被害人任某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伴有移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梁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