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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柯越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柯越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越忠,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汕尾市某分店店长,原住址汕尾市城区。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越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越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柯越忠先后三次到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骗称汕尾市某商场需要印制礼品券,要求该店老板李某2按其提供的某商场礼品券的样板共印制15000张礼品券,并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柯越忠将伪造的礼品券带回家里后在伪造的礼品券上加盖了私刻伪造的某商场公章(木印和铁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柯越忠多次持伪造的礼品券到某商场购买高档烟酒,也将一部分伪造礼品券交给王某1(另案处理)等亲属到某商场总店和各分店购买高档烟酒,其亲属将购得的所有高档烟酒全部交由被告人柯越忠到外面进行转卖、非法获利,然后被告人柯越忠将部分非法所得交给王某1保管。被告人柯越忠还将一部分伪造的礼品券交给罗某夫妇到某商场总店和各分店购买大量食用油,然后被告人柯越忠以打折的形式向罗某夫妇收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柯越忠与受害单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越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柯越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左右,被告人柯越忠开始到汕尾市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商场”)打工,至2011年8月,被告人柯越忠是某分店的店长。2011年1至6月期间,被告人柯越忠先后三次到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骗称某商场需要印制礼品券,要该中心老板李某2按其提供的某商场100元礼品券的样板共印制15000张礼品券(每次各印制5000张),礼品券票面价值共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柯越忠将伪造的礼品券带回家后,在汕尾市区寻找他人伪造某商场印章木印和铁印各一枚,在伪造的礼品券上加盖了私刻伪造的某商场印章。之后被告人柯越忠多次持伪造的礼品券到某商场购买高档烟、酒,并将其中一部分伪造的礼品券交给其妻王某1(另案处理)等亲属到某商场总店和位于海丰县城及汕尾市区的各分店购买高档烟、酒,其亲属将购得的所有高档烟、酒全部交由被告人柯越忠到外面进行转卖非法获利,并将部分非法所得交给王某1保管,被告人柯越忠还将伪造的一部分礼品券交给罗某夫妇到某商场总店和各分店购买大量食用油,然后被告人柯越忠以打折的形式向罗某、王某某夫妇收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柯越忠与受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承认以伪造的礼品券套取商品出售的价值40万元,自愿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该公司对被告人柯越忠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柯越忠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柯越忠伪造某商场的礼品券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利用伪造的礼品券购买某商场商品套取实际获利约40万元,未获利约110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柯越忠供述,供认他2007年进入汕尾市某商场工作,后来任某店的店长,2011年春节前,某商场搞促销活动,大量使用礼品券,礼品券的面额有100元、50元、20元,他见该礼品券是纸质的就萌生假冒的念头。2011年1月的一天,他拿一张某商场100元面额的礼品券到惠东县吉隆镇的一间印刷店,称是某商场的员工,问该店的老板能不能印刷一模一样的礼品券,该店老板表示能够印刷,每印刷一张0.18元,他让该店老板印刷5000张,并留了电话,一星期后,该店老板打电话给他,他将5000张礼品券带回汕尾市城区,并在汕尾市区二马路找到一名叫“老胡”刻印的外省人,将某商场的礼品券让“老胡”看,以450元的价格让“老胡”刻了一枚木印及制作了一枚钢印,在印章伪造好后,他在家中将伪造的礼品券加盖了伪造的印章,用伪造后的礼品券在汕尾市区某商场各个营业点购买高档烟、酒,2011年清明节前后及六月份,他又先后二次到惠东县吉隆镇让该印刷店帮他印刷了二次礼品券,每次5000张,面额都是100元,伪造好的礼品券除自己使用外,还叫他老婆王某1等亲属在汕尾市某商场各个营业点购买商品,再将购得的商品卖到汕尾市区“某商行”及汕尾市区二马路“某士多店”套取现金。另外,他还将伪造的礼品券交给罗某、王某某夫妇,让罗某夫妇在某商场购买金龙鱼食用油,再以8.8折的折扣向罗某夫妇收取现金,所得的现金均交由王慧琼保管。他伪造的礼品券在色泽上比真的某商场礼品券色泽要深,而且其中“某”二字中的“诚”印成了“城”,“撕”印成了“撒”。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柯越忠的妻子,柯越忠是某分店的店长。2011年春节开始,柯越忠拿过几次某商场的礼品券给她,数额从2000多元至4000多元不等,让她在海丰县某商场购买高档烟、酒,每次柯越忠都陪她一起去,但没有进入商场,在商场外等她,她购买烟、酒后交给柯越忠,柯越忠告诉她礼品券是向“移动坚”收购的,她不知道柯越忠交给她的礼品券是伪造的,柯越忠从2011年春节后就陆续拿钱给她,叫她存起来,每次拿2000元至3000元,最近二、三个月每隔三、四天就拿3000元至4000元。公安机关在她家中搜查时搜获存折内的存款80万元,其中40多万元是她的存款。3、证人邱某1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为方便顾客,该公司一直有使用纸质的礼品券,面额为100元,并加盖该公司的红印章、钢印及日期等,因发现该公司的礼品券被人伪造并使用,造成重大损失而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初步核查,该公司收到伪造的礼品券价值60多万元,被伪造的礼品券均是100元面额的,且部分礼品券的编码已超过该公司发放的礼品券编码,伪造的礼品券颜色和字体也与该公司发放的礼品券有差异,经查看该公司商场总店及各分店的视频监控录像,发现该公司某分店的店长柯越忠有使用伪造礼品券的重大嫌疑,柯越忠是该公司某分店的店长,熟悉礼品券的操作,并且柯越忠及其亲属经常使用礼品券在该公司商场总店及各个分店购物,购买的多是高档烟、酒及食用油。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她是汕尾市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某店的经理,为了促销,该公司一直有使用纸质礼品券,面额为100元,并加盖该公司的红印章、钢印及日期等,该公司发放的礼品券总额她不清楚,但是,她负责的某店2011年7月份,收到约7万多元伪造的礼品券,她怀疑某店的店长柯越忠使用伪造的礼品券,因为柯越忠每天都在该某店使用礼品券购买三次物品,每次购买物品600元至800元不等,其中,2011年7月30日晚上柯越忠使用礼品券在某店购买二瓶XO轩尼诗,由于数额较大,收银员不同意,柯越忠还打电话给她,经她同意才以礼品券3800元购买了该二瓶洋酒,另外,2011年7月10日,柯越忠还在某店用礼品券购买了2200元的食用油,并且,该公司的其他分店也发现柯越忠的亲属经常使用礼品券购买数额较大的商品。5、证人邱某2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总经理,因该公司发放的礼品券被人伪造并在该公司的总店及各个分店使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为方便顾客,该公司印制了一些礼品券,面额为100元及50元,礼品券可以在该公司开设的商场作等价人民币使用,礼品券是纸质的,并加盖该公司的红印章、钢印编码及日期等,伪造的礼品券在色泽上比真的某商场礼品券色泽要深,而且其中“某”二字中的“诚”印成了“城”,“撕”印成了“撒”,该公司发现回收的礼品券有伪造的,就召集行政管理人员开会,经核查研究,发现该公司某分店的店长柯越忠有使用伪造礼品券的重大嫌疑,因为柯越忠是该公司某分店的店长,公司并没有发放礼品券给柯越忠,但柯越忠及其亲属在该公司的总商场及各个分店长期使用大量礼品券购买物品。6、证人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速印中心,2011年1月的一天,有一名男子自称是汕尾市某商场的员工,拿了一张100元某商场礼品券到该速印中心,要求他按该礼品券的样式印制5000张礼品券,他与该男子谈好5000张印刷费900元后,该男子留了电话(号码为:136××××7136)要求印好后打电话给他,约一星期左右,他用手机(号码为:189××××6468)拨打该男子留的电话号码,该男子到该速印中心拿了印制好的5000张礼品券,他印制的礼品券是100元面额的,所用纸质与该男子提供的纸质有些差异。2011年3月及6月,该男子又先后二次找他印制了各5000张某商场的礼品券,每张面额为100元,印制的价格与第一次一样,其中有一次,该男子提出印制的礼品券有错别字,“诚”字印成了“城”,他说反正是自己用的没问题,该男子没有异议,就将礼品券拿走了,该男子没有告诉他姓名,约40岁,中等身材,留平头,讲话带汕尾口音。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柯越忠就是让他印制某商场礼品券的人。7、证人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汕尾市城区公园路某花园开设“某商行”,经营茶、烟、酒。一般有人拿烟、酒到该商行给他收购,只要有合法来源的,均有收购,有一名叫“阿忠”的男子从2011年春节开始有拿过五、六次烟、酒到该商行给他收购,每次的价值约2000元左右,但“阿忠”每次均有提供某商场的购物小票。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柯越忠就是拿烟、酒到该商行给他收购的人。8、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区二马路开设“某士多店“,他与柯越忠是邻居。柯越忠从2010年年底开始陆续有拿烟、酒到他开设的士多店让他收购,说是用礼品券购买的,他见柯越忠拿来的烟、酒均贴有某商场的标志且有购物小票,就按市场批发价予以收购。2011年3月前,柯越忠拿了二次烟、酒给他收购,3月后每隔二、三天就拿一次烟、酒给他收购,由于没有登记,具体数额记不清。9、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其妻黄某在汕尾市区某市场开设“某杂货店”,柯越忠在2010年农历8月15日左右经常拿“金龙鱼”食用油到该杂货店给他收购,柯越忠每次拿五、六箱“金龙鱼”食用油,每箱要比市场价便宜4元至5元,他认为有利可图就予以收购,此后,几乎每隔几天柯越忠就送一次食用油给他收购,到2011年1月份左右,柯越忠就提出将某商场的礼品券给他,由他自己到某商场购买“金龙鱼”食用油,然后按之前柯越忠拿食用油到该杂货店给他收购的价格付款给柯,并每次由柯补贴7元载货费,他认为有利可图就同意了。此后,他就到某商场总店及各个分店用礼品券购买“金龙鱼”食用油,柯越忠每次拿给他的礼品券均是面额100元,具体拿了多少礼品券给他没有计算,但从2011年1月19日开始,他在某商场办理了会员卡,该会员卡积分有46920,按每积1分折人民币2元计,柯越忠交给他的礼品券价值约人民币10万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拿礼品券给他到某商场购买“金龙鱼”食用油的人就是被告人柯越忠。10、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丈夫罗某在汕尾市区某市场开设“某杂货店”,因为柯越忠原来也在该商场做杂货生意而认识柯,并知道柯现在在某分店工作,她杂货店的“金龙鱼”食用油都由柯越忠提供,2010年农历6月一天,柯越忠载几箱“金龙鱼”食用油到她开设的杂货店给她收购,每箱比市场价便宜5元,她就予以收购,此后,每隔几天,柯越忠就载几箱食用油给她收购,2010年农历12月的一天,柯越忠到她的店,拿了2500元的礼品券对她说工作忙,让她自己到某商场购买“金龙鱼”食用油,运费由柯负责,并且说购买食用油的同时可以办理积分,将来积分也可以换取礼品券,她认为有利可图,就同意了,此后,每隔几天,柯越忠就拿2500元礼品券给她,因为2500元刚好可以购买十箱“金龙鱼”食用油,每次购买后她都会付给柯越忠人民币2350元,到2011年8月,柯越忠才没有为她的店提供食用油,期间,她曾问过柯越忠礼品券的来源,柯表示是某商场与移动、联通等公司联合举办促销活动用的,而柯越忠又是某商场的员工,所以,她没有怀疑礼品券的来源。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给她杂货店提供“金龙鱼”食用油的人就是被告人柯越忠。11、证人陈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汕尾市城区某市场开设“某文具店”,因经常在汕尾市区某分店购买物品该分店的店长柯越忠,他和亲戚合伙开了一间手机店,经常向汕尾移动公司购买手机卡和手机,汕尾移动公司回馈了他很多某商场的礼品券,该礼品券盖有某商场的印章和汕尾移动公司的印章,从2009年到2010年底,柯越忠经常向他收购礼品券,2011年开始由于汕尾移动公司没有开展回馈活动,他没有礼品券来源,就再也没有礼品券给柯越忠收购。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柯越忠就是在2009年至2010年底向他收购某商场礼品券的人。12、证人柯某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柯越忠的弟弟,柯越忠是某分店的店长,柯越忠曾多次拿某商场的礼品券给他,让他到某商场购买烟、酒,他购买后交给柯越忠,每次约3000元至4000元不等,刚开始时每月一、二次,2011年7月后有六、七次,总共大约十次,价值3万至4万元,他不知道柯越忠拿给他的礼品券是伪造的。1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柯越忠是她的儿子,柯越忠是某分店的店长,2011年春节前柯越忠就开始拿礼品券给她,每月三、四次,每次2000元至4000元不等,她购买烟、酒后就交给柯越忠,柯越忠没有给过她钱,她不知道柯越忠拿给他的礼品券是伪造的。1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及《搜查现场录像》,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员于2011年8月13日16时至17时搜查被告人柯越忠在汕尾市区四马路某分店的办公桌及柯越忠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该摩托车中搜出三本笔记本等物,其中笔记本中夹有伪造的某商场礼品券39张,该摩托车及39张伪造的礼品券已被现场扣押,搜查过程并附搜查现场照片及录像。1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员扣押被告人柯越忠面额100元的某商场礼品券39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本、二轮摩托车一辆。1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所调取的真假“某商场礼品券”,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员向邱某2调取某商场礼品券NO.0010234及NO.0006380各一张及调取的真假“某商场礼品券”实物式样。17、《被告人柯越忠及其亲属涉案截图相片》、《指认现场相片》(被告人柯越忠抛丢印章地点)、《现场相片》(印制礼品券地点),证实被告人柯越忠及其亲属在某商场购买物品、抛丢印章地点及印制伪造礼品券的地点。18、汕尾市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柯越忠原是该公司职工,柯越忠伪造该公司礼品券在该公司购买商品在外出售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经该公司与被告人柯越忠确认,被告人柯越忠利用伪造的礼品券套取该公司商品的款额共计人民币40万元。19、《调解协议书》、汕尾市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柯越忠、王某1的谅解书》、汕尾市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本案被害单位汕尾市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及被告人柯越忠与汕尾市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已就汕尾市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柯越忠赔偿汕尾市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该公司对被告人柯越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柯越忠从轻或减轻处罚。该笔赔偿款汕尾市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4日收取。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越忠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经查,被告人柯越忠供述先后三次伪造礼品券各5000张,每张面额100元;证人李某2也证实被告人柯越忠先后三次在其开设的速印中心共印制了面额100元的礼品券15000张;证人邱某1、李某1、邱某2等人均证实汕尾市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下属的各个商场收到的伪造礼品券均是面额100元的,因此应认定被告人伪造礼品券15000张,伪造礼品券总额150万元,故被告人柯越忠诈骗数额应为15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越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某商场礼品券购买该商场商品的方法,骗取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柯越忠诈骗总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其中既遂部分的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未遂部分的数额为110万元,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依该规定,对被告人柯越忠应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量刑。对于未遂部分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越忠归案后能赔偿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该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越忠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柯越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越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永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