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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谈子军诉被告徐春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子军,徐春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谈子军,男,200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法定代理人谈俊明,男,198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谈子军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叶中治,男,1973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被告徐春强,男,1977年生,住淮滨县马集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声,男,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谈子军与被告徐春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子军、原告谈子军的法定代理人谈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驾驶豫S-622**号小轿车沿潢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将原告谈子军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面部多发外伤、右上颌骨骨折,经过住院治疗目前原告已出院回家休养。此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80301.56元,被告徐春强仅付24000元,余款未予赔偿,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付经济损失56301.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春强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驾驶豫S-622**号小轿车沿潢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潢川县谈店乡集镇中国邮政储蓄门口将原告谈子军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面部多发外伤、右上颌骨骨折,经过住院治疗目前原告已出院回家休养。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潢公交认字(2011)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春强驾驶机动车未能观察清楚道路通行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谈子军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谈子军受伤后,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068.10元。谈子军所受伤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2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谈子军伤残等级系X级。谈子军受伤后,被告徐春强已先行向原告谈子军垫付赔偿款24000元。徐春强为豫S622**客车在信阳财保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12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护理人员谈俊明(谈子军之父)月收入为5600元。诉讼中,原告谈子军的赔偿请求为医疗费29073.10元,护理费18700元(5600元/月÷30天=187元/天187元/天×100天=1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82天,在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8天,省内30元/天×82天=2460元+省外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天),交通、住宿费7721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32.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301.56元。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医药费有一张8元票据上名字为谈志军与原告名字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一张160元的住宿发票不规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春强所有的豫S622**客车行驶中,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谈子军受到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豫S622**客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信阳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但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提出有一张8元医疗费和一张160元住宿费票据不规范,经审查属实,应予排除。结合庭审中的质证、认证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谈子军应得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29065.10元、护理费1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住宿费7561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80131.56元。由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谈子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00元、交通住宿费7561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2308.46元。由信阳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谈子军医疗费190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5400元,以上共计27825.1元。徐春强、信阳财保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扣除徐春强已先行垫付的赔偿款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133.5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子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00元、交通住宿费7561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2308.46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谈子军医疗费190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5400元,以上共计27825.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0元,由被告徐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魏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