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堂与被告涉县金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堂,涉县金源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会堂,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金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茂财,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堂与被告涉县金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堂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冬季供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业主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按每平米17.9999元给付原告供暖费用。在供暖期开始后,除部分结算后,被告现欠原告供暖费用7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4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张会堂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源小区2010年冬季供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供暖业主清单复印件一份(共10份)。3、涉县供水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找自来水公司检测暖气管道,存在漏水。4、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学亮证明:2011年11月末12月初,他和冯彦平、冯小太、张会堂到北关坡下面那的一个电器门市,该门市的老板说欠原告张会堂约七万四千元,那天是张会堂让他们一块去要帐的,要的是上煤的煤款。证人杨花平证明:2010年11月份张会堂找他在金源小区烧锅炉,在烧锅炉期间出水温度为70-80度左右。因为回水管出问题,加入冷水后,出水温度70-80度,保持不了一个小时,之后出水温度为40-50度。测试的人说他们的温度不达标,让再烧。因家中有事,于2011年2月份不再那干了。证人杨河中证明:2010年11月份到2011年3月份,他在金源小区负责锅炉修理。他主要负责修理锅炉房里面,但锅炉房外面跑水太厉害,锅炉基本上补不起来水,但他们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整个供暖期间一直处于一直补水一直烧的程度,并且由老卢(具体叫什么名字他不清楚)专门负责测试水温,证人冯小太证明:2011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原告让其跟着一块去要煤款,他们去了交通岗上边那得一个电器门市,张会堂跟门市里面的人说,让他们给修锅炉的煤矿7万4千元,那天去的有他和王学亮、冯彦平、张会堂。证人冯彦平证明:2011年12月份左右,其和冯小太、王学亮在城里逛,碰上张会堂,张会堂去直属库附近一个卖家电的门市部要帐。我们三个就跟着去要帐了,要的是该门市欠张会堂的煤款,大概是七万四千元。5、冬季取暖费用收支情况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供暖费,因原告烧锅炉温度未达到合同要求,双方已按合同结算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源小区锅炉房查表记录复印件一份;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卢安功证明:2011年1月7日开始到2011年3月10日,我负责在金源查两个锅炉的温度表和压力表,这63天每天都有记录,温度有高有低。其负责检查前半段,温度还较高,后半段就低了。证人杨爱魁证明:2010年冬季取暖,不送暖时达不到16度,送暖时,最高达到17度,但一般情况下达不到16度,室内的温度较低。证人张俊生证明:2011年供暖期间,其室内温度多在14度以下,极少数情况下达到16度,他去找过业主委员会,也去锅炉房看过,业主委员会说转告锅炉房好好烧,去锅炉房看,见人就也在那好好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金源小区2010年冬季供暖合同书无异议,但其仅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需暖意向。对证据2供暖业主清单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对证据3涉县供水公司证明的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明恰恰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检修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供暖。对证据4证人的证言,其中王学亮、冯小太、冯颜平与本案无关,对杨花平、杨河中的证言无异议,恰证明原告在履行双方供暖合同期间,未履行到位,严重违约。履行合同约定,应加除款项的规定,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仅是列举了2010年冬季业主委员会供暖费收支情况,并未体现业主委员会仍欠其74000元去取暖费,其中剩余74000元整,只是说明帐上仍留有74000元,但并不能说明该费用是应给付给原告的费用,至于原告主张欠款的理由不具有说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张俊生、杨爱魁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无客观依据,自己感觉温度低,没有客观测量,也未向业主委员会反映室内温度为多少。且其二人大多数时间在上班,无法证明多数温度低。关于卢安功证言,因未与核实卢安功记录温度的真实性,系其单方记录,另外,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午不在供暖的时间范围,或者业主委员会安排测温的时间存在问题,或者卢安功陈述不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了《涉县金源小区2010年冬季供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供暖承包方式:实行整体供暖承包方式,即设备维修(包括供暖前设备检修,不包括供暖前一期设备检修、户内检修)与供暖为一体,供暖费包括供暖所用材料煤、电、水、盐、柴及全部用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100元以下(含100元)的维修配件;并达到以下供暖要求:1、供暖期自开始供暖之日起往后顺延110天。2、每天供暖时间安排分三个阶段:供暖之日起—2011年元月19日,早5:30—8:30,晚16:30—23:30,10小时;2011年元月20日—2011年2月20日,早5:30—8:30,中午11:00—14:00,晚17:30—23:30,12小时;2011年2月21日—供暖结束,早5:30—8:30,晚16:30—23:30,10小时。3、每个供暖时间段开始供暖后,六十分钟内锅炉出水温度(以下简称温度)必须达到65℃以上,六十分钟后温度在65℃—85℃之间,出水温度降至65℃必须烘炉烧煤。4、各住户室内温度最低保证16℃以上。5、供暖设备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100元以内(含100元)配件由乙方承担,100元以上的配件由甲方承担。由于设备损坏、停电不能供暖,减少的供暖时间甲方在给乙方结算供暖费时扣除乙方相应的供暖费。6、由甲方所确定的供暖日开始保证给住户供暖,乙方晚一日扣除供暖费外加处罚金2000元。二、供暖费结算:1、乙方中标价为:大写每平方米壹拾柒元玖角玖分玖厘玖毫(¥17.9999元)2、结算金额:以取暖业主房产证实际面积的总和乘以取暖费中标价所得的积。三、付款方式:供暖开始后供暖满两个月甲方支付乙方一个月供暖费,满三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第二个月供暖费,供暖结束后,乙方对供暖设备检修、维护、保养,场地清理干净后,经甲方检查合格,手续、工具交接清楚后,甲方把所剩余额全部支付乙方。四、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供暖费。乙方开始供暖后一次检查出出水温度不达标,扣款500元,如经业主委员会三次下达整改通知,仍达不到供暖要求标准,甲方与乙方有权解除该供暖合同,之前的供暖费不予乙方结算,场地存煤归甲方,保证金不退。五、乙方预交1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锅炉煤场存煤量达300吨以上,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5万元,剩余5万元转为履约金,供暖结束后入乙方不违约甲方将全部履约金退还乙方。六、合同履行期间如任何乙方应不可抗力(雨雪天气除外)造成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如单方无故撕毁合同需赔付对方经济损失大写拾万元(1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开始按合同履行,原告发现小区院内的主管道漏水,通知了被告,被告找自来水公司检测暖气管道存在漏水。原告在烧供暖锅炉期间不断补冷水。供暖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供暖费用74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4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以原告烧锅炉温度未达到合同要求,双方已按合同结算清,要求驳回原告请求。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涉县金源小区2010年冬季供暖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履行供暖合同期间,有时锅炉出水口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其原因是小区内的暖气管道漏水,证人证言证明一边烧锅炉一边加水。该供暖合同未约定小区内的暖气管道漏水由谁负责维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应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故被告应承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涉县金源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会堂供暖费6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会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涉县金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1400元,原告张会堂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芳审判员 樊永成审判员 董吉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