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迪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油第四工业区三栋八楼整层,组织机构代码74320658-7。法定代表人:孙凤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璞,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富迪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大新路马家龙工业区63栋西8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15164。法定代表人: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迪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凤翔公司(甲方)与富迪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FIID4055款棉衣1200件,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元/件,FIID4019款棉衣2387件,单价为45元/件,金额共计179415元(含税),交货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乙方提供加工服装所必须的主辅料;甲方于乙方完成货物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款;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工序要求完成加工货品,甲方同意收货的,按未完成部分工序的三倍工价予以扣除,不同意收货的,应当负责返工,经过返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按成本价格全额赔偿;2、乙方交付加工货品或完成工作数量遗漏或缺少的,按成衣的标牌上标注的价格全额进行赔偿;3、乙方逾期交付加工货品在5天以内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5天的,按逾期交付货品的成本价全额赔偿;4、乙方违反甲方要求的保密义务,应承担加工费总额10倍的违约金。一审开庭庭审中,凤翔公司、富迪公司双方均确认已取消了富迪公司为凤翔公司加工F11D4019款棉衣2387件的约定。2011年9月20日,凤翔公司向富迪公司交付了加工棉衣的材料。凤翔公司提交的领料单详细记载了凤翔公司向富迪公司交付的材料名称及数量,该领料单左下方有手写的“总数1205件”的内容,凤翔公司主张双方变更交货数量为1205件,富迪公司称双方口头确认的交货数量是1202件。2011年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8日,凤翔公司分别向富迪公司交付棉衣126件、60件、70件、77件、131件、136件、602件,共计1202件。2011年10月27日,凤翔公司向富迪公司支付了加工费72000元。凤翔公司以富迪公司严重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富迪公司立即向凤翔公司支付72000元增值税发票;2、富迪公司立即向凤翔公司补交FIID4055款棉衣129件;3、富迪公司立即向凤翔公司支付违约金309300元;4、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富迪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凤翔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富迪公司立即向凤翔公司补交FIID4055款棉衣3件。富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中第9条违约责任条款;2、本案诉讼费由凤翔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凤翔公司、富迪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富迪公司反诉要求撤销上述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经审查,富迪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富迪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富迪公司为凤翔公司加工棉衣1200件,凤翔公司称双方变更富迪公司应交付的棉衣数量为1205件,凤翔公司为此提交了领料单为证,领料单左下方虽然有手写“1205件”的内容,但领料单中“1205件”的表述并没有明确富迪公司应向凤翔公司交付成品棉衣1205件,且富迪公司仅确认双方变更棉衣交付数量为1202件,故在凤翔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变更棉衣交付数量为1205件的情况下,凤翔公司关于交付棉衣数量已变更为1205件的主张,应不予认定,富迪公司确认双方变更棉衣交付数量为1202件,应予以认定,富迪公司已向凤翔公司交付棉衣1202件,凤翔公司要求富迪公司交付棉衣3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富迪公司应于2011年10月10日前向凤翔公司交付全部棉衣,而富迪公司实际交货分别有不同程度的迟延,富迪公司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变更了交货时间,但富迪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故富迪公司此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富迪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应向凤翔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富迪公司逾期交付加工货品在5天以内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总额的5%向凤翔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5天的,按逾期交付货品的成本价全额赔偿,但因凤翔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富迪公司迟延交付棉衣导致棉衣滞销或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以及损失金额,且凤翔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棉衣的成本价,此种情况下,富迪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应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合同所涉金额的10%计算,即富迪公司应向凤翔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元。凤翔公司要求富迪公司支付违约金3093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增值税发票,虽然双方合同总金额旁标注“含税”字样,但因双方并没有明确富迪公司应向凤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发票问题并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凤翔公司要求富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审查,凤翔公司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富迪公司向凤翔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元;二、驳回凤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富迪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富迪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800元,由凤翔公司负担3735元,富迪公司负担65元;反诉受理费1900元,由富迪公司负担。凤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超越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体现在:一、原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FIID4055款棉衣加工数量是1200件。凤翔公司向富迪公司移送加工的原材料数量是1205件,有富迪公司的签字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富迪公司认可并接收了多出的5件加工原材料应该视为对加工数量的调整,这种调整也是在5%的范围之内,因而富迪公司应该在加工完成后向凤翔公司移交1205件棉衣。富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与凤翔公司口头达成交货数量协议,根本没有证据支持,而原审法院却采纳了富迪公司的辩解,违背证据认定规则。二、原审判决自相矛盾,逻辑错误。《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也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是有效的。原审判决一方面针对富迪公司的反诉要求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又认为富迪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显然逻辑有误。三、原审判决违背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富迪公司是在其意思自治充分体现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富迪公司履行合同时,一是推迟交货;二是不全面履行义务,少交货;三是违背合同约定的货款在交货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强行扣货,不先交款就不发货;四是既然签了合同,违约了又辩解合同显失公平;最后是逃避税款,拒绝提供税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加工费是含税价格也遭其抵赖。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凤翔公司一审提出的如下诉讼请求;①富迪公司立即向凤翔公司补交3件FIID4055款棉衣;②富迪公司立即向凤翔公司赔偿违约金318750元;③富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凤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将上诉请求中要求富迪公司赔偿的违约金数额由318750元变更为10万元。富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凤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一份服装吊牌,显示款号为FIID4055衣服的零售价格为1976元。还提交了一份由深圳市衣典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典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凤翔公司发出的函件,该函件载明:“因贵公司为我公司加工的FIIDA4055款棉衣,按照合同要求本应该在10月11日前全部入库,实际在10月28日才陆陆续续到仓,而且无故差数3件。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与你方签订的合同规定,给予丢失衣服吊牌价格双倍罚款,计:1937×2×3=11622元;因为FIIDA4055款棉衣延误入库给予10万元的罚款。并且请在今后的合作中给予重视。”富迪公司对凤翔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为:一、对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凤翔公司未提供其与衣典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违约条款内容。并且也未提供其支付给衣典公司违约金的发票和收据,因此不能确认凤翔公司实际支付了10万元的违约金给衣典公司。协议也没有要求具体什么时间全部入仓,不能证明凤翔公司在富迪公司处加工定做的衣服就是给衣典公司加工制作的。二、对于服装吊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吊牌上面的价格和富迪公司没有关系,凤翔公司提供给富迪公司的只是布料而已,因此对此不予认可。凤翔公司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其存在损失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关于交货数量的问题。虽然凤翔公司向富迪公司提供的领料单上注明的领料数量为1205件,但领料单载明的也仅是凤翔公司提供用于服装加工的原材料数量,并非成衣数量。富迪公司加工后实际交付了1202件,虽与领料数量不符,但没有少于《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1200件的交货数量,同时考虑到加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耗等因素,因此,本院认为富迪公司在交货数量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凤翔公司要求富迪公司补交3件FIID4055款棉衣的主张不予支持。富迪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凤翔公司提交的服装吊牌记载的为棉衣零售价而非成本价。函件中虽载明了罚款的数额,但凤翔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确实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给案外人衣典公司。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虽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调减。因此,凤翔公司上诉主张要求富迪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按照合同标的额的10%即7200元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凤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凤翔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人民币548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松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