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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会会与武茂林、武全林、武乃哲、武宏哲财产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会,武茂林,武全林,武乃哲,武宏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会,女。委托代理人武鸿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茂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全林,男。委托代理人武敏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乃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宏哲,男。上诉人李会会因与被上诉人武茂林、武全林、武乃哲、武宏哲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1)岐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已废弃的房屋相邻而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91年农历正月,被告武茂林在其家中前半部分(北面)自行出资建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其家中后半部分是武茂林、武全林兄弟二人继承其父辈遗产,共三间房屋,兄弟二人各一间半,该房现已全部拆除。当时原、被告双方房屋共同建在共用的界墙之上。2003年11月,原告武茂林所有的五间房屋中靠近院子中间的两间房子的后背倒塌,后被告武茂林将这两间房子的后背修补为砖墙(该砖墙属于被告武茂林私墙)。2006年4月,原告李会会拆除原有房屋,在其院内新建房屋并建成南北通透的新界墙(该界墙属于原告私墙),并与原和被告共用界墙之间形成一夹缝。被告武茂林所有的五间房屋中靠近院子前部分的三间房子的界墙于2010年4月份开始发生倾斜,后来逐渐脱落。脱落物堆积于原告李会会家门口,对原告出行带来不便。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武茂林耐其院子中前部分五间房屋享有所有权,理应尽到管理责任。被告武茂林所有的房屋墙体自行脱落,脱落物堆积于原告家门口,阻碍原告出行,侵权事实成立,被告武茂林应为原告李会会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原告李会会诉请被告武全林、武乃哲、武宏哲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因该侵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武茂林,被告武全林、武乃哲、武宏哲并未对该房屋享有管理责任,故对原告李会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会会诉请赔偿其房屋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损害后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武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房屋进行维护,消除危险,并清除脱落的堆积物;原告李会会应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李会会对被告武全林、武乃哲、武宏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茂林承担。上诉人李会会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茂林、武全林、武乃哲、武红哲均答辩服从原审判决。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合理得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墙体脱落,堆积于上诉人家门口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他诉讼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上诉人李会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会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景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