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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0年3月1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八百二十元。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上塘高架北向南勾运上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82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即被民警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急诊室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姚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83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