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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79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俞德钢。被告:寿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德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江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寿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2010年2月,原告与女儿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寿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被告寿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寿某乙。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李国需等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自2010年2月26日至今,原告与女儿一直居住在韩晓明(系原告之父)家中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即使居住在娘家,亦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寿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建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