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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2)左刑初字第20号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农民。因涉嫌盗窃,2011年9月21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请对涉案车辆的价格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琴、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浩乘坐其哥李某乙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到左权县东河路永佛寺煤矿宿舍楼下,用砖块将失主陈某停放的4成新价值85665元晋K×××××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左后玻璃砸碎后钻入车内,并用随身携带的电脑解码器等工具将车启动后盗走。车内被盗价值1400元100克银质山煤集团奠基纪念币一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87065元。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陈某,纪念币丢失。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浩系从犯的辩解无事实依据,被盗车辆的价格,左权县物价局的鉴定结论较符合实际,指控被告人盗窃纪念银币,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该没有盗窃纪念银币,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太高,该盗窃车辆系别人指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浩作案系别人指使,系从犯,被盗车辆的价格应按重新鉴定的价格为准,指控被告人盗窃纪念银币证据不足,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并得到失主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浩乘坐其哥李某乙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到左��县东河路永佛寺煤矿宿舍楼下,用砖块将失主陈某停放的价值49000元晋K×××××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左后玻璃砸碎后钻入车内,并用随身携带的电脑解码器等工具将车启动后盗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陈某。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并得到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失主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晋K×××××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丢失的时间、地点。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盗窃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是李浩一个人作案,该没有参与,事后才知道。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16日晚上来该经营的左权兴鸿修理厂修理变速箱的人中,有一个操武乡口音的人。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16日晚,李某乙和他兄弟来左权给该修理变速箱,当晚就走了。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该是李浩的姐夫,该没有参与盗窃,盗窃时该在睡觉。张某乙及其妻子赵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16日晚上来该经营的左权兴鸿修理厂修理变速箱的人中,有一个是李某乙。岂海亮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16日晚上来左权兴鸿修理厂修理变速箱的人中,有一个是李浩。许某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16日晚上来左权兴鸿修理厂给该修理变速箱的人是李浩和李某乙。当庭出示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浩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当庭出示被盗车辆照��及停放被盗车辆的榆次区范家堡小区3号楼概貌照片。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处理、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随案移交的物品有解码器一个、工具袋一个(内有改锥等物)、诺基亚手机一部、李浩驾驶证一本、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62×××59)、匕首一把、收据一张、本田汽车钥匙两把。左权县公安局协查通知证实,2011年9月21日,该局查扣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已被挫掉,根据该车安全气囊码还原了该车的原车信息。左权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值85665元,纪念币一枚价值1400元。左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浩供述该盗窃是受一个叫“王���军”的人指使,但经该局民警调查,没有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左权县公安局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李浩时,在公安民警亮明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浩持刀极力拒捕,建议从重处罚。皇朝KTV监控资料证实,2011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浩来过左权。山煤集团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书面证言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举办开工庆典,将一枚100g银币派发给失主陈某。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价格49000元。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浩家属已向失主赔情道歉并赔偿了失主一些损失,失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收据证实���2011年9月10日,李某乙汽修以1450元购买了国产匹配仪。21、被告人的户籍材料。2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被盗车辆价格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晋中市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从鉴定程序上更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左权县物价局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纪念银币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发现,该指控只有失主的陈述,山煤集团的证明只能证明失主有银币,盗窃时该银币在不在车内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始终否认,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该是受人指使作案,但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索根本查不到该人,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浩家属能积极赔偿失主并得到失主的谅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归案时拒捕,归案后未及时认罪,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解码器一个、工具袋一个(内有改锥等物)、诺基亚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62×××59)、匕首一把、本田汽车钥匙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德华审判员  魏建华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