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未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福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购宝商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福金工贸有限公司,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购宝商业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未民二初字第00189号 原告陕西福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雅荷中环大厦9F-8。注册号6100002051780。 法定代表人涂金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幸文,男,公司员工。 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2号。注册号610000400000587。 法定代表人GRENVILLEMATTHEWTHYNNE,董事长。 被告购宝商业集团(GlobalMartLimited)。住册地:Level2,MaxCityBuilding,RemyOllierStreet,PortLouis,Mauritius。 原告陕西福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宝西安公司)、购宝商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购宝西安公司、购宝商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福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其自2004年开始向陕西海星连销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货物。后继续向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供货。截止2009年9月30日,购宝西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7737.90元,因被告购宝商业集团系购宝西安公司的全资控股母公司,故对购宝西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现要求被告购宝西安公司支付货款137737.90元及自2009年2月24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购宝商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开始给陕西海星连销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后给被告购宝西安公司供货,截止2009年9月30日,购宝西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7737.90元未付。审理中,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购宝西安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购宝西安公司供货354728.74元,购宝西安公司已支付245801.76元,下欠原告货款108926.98元,原告对此欠款数额予以确认。2011年12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该欠款数额进行了公证。另,由于原告与陕西海星连销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公司下欠货款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遂撤回对该公司及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2005年12月22日,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包括海星超市公司在内的八家子公司与购宝商业集团签订资产并购协议,约定八家单位的资产和负债全部转让给购宝商业集团。2006年5月18日,购宝商业集团以资产并购方式设立了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对海星集团公司及其八家子公司的业务接手予以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对账笔录、公证书、资产并购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未选择时,由于本案所涉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本案与中国大陆存在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本案中,原告给被告购宝西安公司供货,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经对账,购宝西安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08926.98元,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2月22日海星集团及其八家子公司与购宝商业集团签订的资产并购协议,系海星超市公司等对其债务的转移,该协议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债权人即供应商同意,因此对供应商不发生法律效力。签订资产并购协议的各方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签订该协议后,购宝商业集团未尽妥善经营管理义务,导致超市关门停业,供应商的交易安全不能得到保证,原告并无过错,故购宝商业集团应对下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福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8926.98元。 二、被告购宝商业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购宝西安公司承担,于执行中扣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购宝西安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购宝商业集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0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