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拥军、原告赵晨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被告王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拥军,赵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王继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赵拥军,农民。原告赵晨阳,学生。法定监护人赵拥军,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1321281972********。委托代理人侯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地址:临漳县建安路63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海。被告王继海,(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光,男。原告赵拥军、原告赵晨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被告王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拥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晨阳的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被告王继海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拥军、原告赵晨阳诉称:2012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王继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路林里堡村路口时,与沿林里堡村口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拥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赵晨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12012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被告王继海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另我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合理费用。一、原告赵拥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304241201200018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认定被告王继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2、原告赵拥军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欲证明原告医疗费共2598.25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3、误工费为3364元,并出示收入证明。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手续。4、护理费2803.3元,并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手续。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交通费200元,欲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偏高法院应酌情认定。7、车损1675元,并提供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不予认可。8、车损鉴定费24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予认可。二、原告赵晨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304241201200018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认定被告王继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2、原告赵晨阳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欲证明原告医疗费共2385.4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3、护理费2126.7元,并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手续。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交通费200元,欲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偏高法院应酌情认定。第一被告对本案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对本案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已付原告赵拥军1600元。原告赵拥军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8时07分许,被告王继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路林里堡村路口时,与沿林里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拥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赵晨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12012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第二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31日原告赵拥军驾驶的电动车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67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拥军在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16元。事故处理中第二被告已付原告赵拥军1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412012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二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一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一、原告赵拥军在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2012.1.2-2012.1.30)花去住院治疗费2208.6元,门诊收费295元;原告误工费根据收入证明计算为3364元(116元/日×29天);护理费按一人参照薛守玲收入证明计算护理费2175元(75元/日×29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29天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车辆损失费1675元,二被告对此认证结果认为程序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车损鉴定费为240元;原告赵拥军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1507.6元。二、原告赵晨阳在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2012.1.2-2012.1.30)花去住院治疗费1915.4元,门诊收费470元;护理费按一人参照薛守鱼收入证明计算护理费2871元(99元/日×29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29天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赵晨阳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上述费用共计6806.4元。原告赵拥军损失由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第二被告驾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拥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1267.6元。剩余鉴定费240元,根据事故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已付原告赵拥军1600元,待第一被告理赔后扣除应承担费用,剩余费用返还给第二被告。原告赵晨阳损失由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第二被告驾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晨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0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第二被告驾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拥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1267.6元。二、被告王继海赔偿原告赵拥军车损鉴定费240元。(第二被告已付原告赵拥军1600元,待第一被告理赔后扣除应承担费用,剩余费用返还给第二被告)。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第二被告驾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晨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06.4元。四、驳回原告赵拥军、原告赵晨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王继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