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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庹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某起诉称:1998年7月,原告、被告经云南省镇雄县当地的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双方相识4天后,原告即跟随被告来到龙泉。1999年1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原告、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其感情基础极为薄弱,婚后被告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时常为生活小事辱骂原告,原告系外乡人在龙泉无依无靠,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十分伤心和失望。2011年9月,原告带着儿子来龙泉生活,双方分居近半年,期间,被告未曾探望过原告及儿子,也未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已无意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水平某,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徐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认识经过、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为了儿子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原告庹某、被告徐某甲经云南省镇雄县当地的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后原告就随被告来到龙泉。双方于1999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就读于龙泉市实验小学。自儿子徐某乙读幼儿园以来,原告一家三口即在龙泉生活。2011年9月,原告、被告因儿子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庹某、被告徐某甲虽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