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黄远生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奕君,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海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生,男。委托代理人黄伟荣,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远生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远生的劳��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上诉人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黄远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理由为:双方是否劳动关系一直不明确;黄远生离职前在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人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所在,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62号生效判决所认定,双方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双方是否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主张不承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远生虽系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但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黄远生,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黄远生系副总经理为由主张免除公司依法承担的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义务理由也不成立。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依法与黄远生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黄远生支付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17元(2500÷30×5+2500×7+3000×2+3000÷30×25),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黄远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必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