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4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01月03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莫某光使用公用电话拨打电话,假意购买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并约好在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市场对面的巷子交易。随即被告人刘某接到上家“阿泰”的电话要求其到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市场对面的巷子交易毒品。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来到该约好地点与莫某光接头交易,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立即上前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当场从莫某光手中缴获本次交易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毒品重0.09克,含海洛因成份),同时从被告人刘某手上缴获毒资50元人民币,从其身上搜出13小包毒品(经鉴定,毒品共重2.27克,含海洛因成份)和毒资2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毒资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印(兼)书 记 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