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同事唐某某的身份证和邮政储蓄卡秘密窃取后,以帮其挂失为由骗取密码,后到光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盗走其卡内现金6000元。唐某某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当日从李某某租房处查获被盗的现金6000元及身份证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物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已全被追回退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且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代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