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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金与被告瞿万虎、张久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金,瞿万虎,张久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刘振金,男,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万虎,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久涛,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延芳,女,1970年5月5日生,汉族,系张久涛妻子。原告刘振金与被告瞿万虎、张久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决定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华、被告瞿万虎、被告张久涛的委托代理人高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受佣于被告瞿万虎从事建筑行业,主要负责给其承包工地砌墙等。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20元。2011年7月29日上午,我在为被告张久涛建房时,不幸从四楼楼梯平台上摔倒在二楼楼梯上,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后被被告瞿万虎和工友刘从亮送到154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天下午被送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3日出院,又于2011年8月29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复查,9月2日出院。2011年11月1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780-5420元。我受佣于被告瞿万虎为张久涛加盖楼房正常施工期间,由于施工期间没有防护网等正常的安全防护措施,二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监管保障不力导致我受伤,事发后,被告瞿万虎支付20500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赔偿款,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89847.5元等。被告瞿万虎辩称,他给我干活,我给他钱,干活是无意摔伤的,我尽最大能力帮,其他没什么意见。被告张久涛辩称,原告跟我没关系,他是给瞿万虎打工,我把房子包给瞿万虎建是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出现事故由瞿万虎承担,我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张久涛将自己位于前进二组一幢二间房结(接)层发包给被告瞿万虎施工。2011年7月29日被告瞿万虎雇请的工人原告刘振金在施工过程中从四层摔到二层楼梯上受伤,当即被送到154医院救治,诊断“1、右肾挫裂伤;2、脑挫伤;3、蛛网膜下出血;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裂伤;7、创伤情湿肺;8、胸腔积液;9、右侧肋骨1、2、3、4、5、6、7骨折;10、腹腔积液;11、右侧肱骨骨折;1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13、失血性休克。花医疗费3367.27元,当天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至8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61243.43元,其出院医嘱为1、转下级医院观察呼吸、尿量变化;2、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3、右上肢外展架固定;4、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8月29日又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至9月1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878.51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12月1日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72、47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分别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后期治疗费用为“根据不同方案最少约3780元,最高约5420元”,花鉴定费13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瞿万虎认可为原告开工资为每天120元,原告刘振金认可被告瞿万虎共付款23000元到24000元之间,另外付了2400元转院费用。被告张久涛认可没有问过被告瞿万虎有无资质,瞿万虎当庭陈述没有相应资质。原告刘振金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受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瞿万虎在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瞿万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出发包人的被告张久涛没有审查被告瞿万虎是否有相应资质即将工程发包给瞿万虎,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的与承包人签有合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采信。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67049.21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5420元+3780元)÷2]=71649.21元,2、护理费28天(住院天数)×61.47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1721.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营养费28天×15元/天=420元;5、误工费120元/天×107天(应从受伤之日7月29日至定残前一天11月30日共计120天,原告诉请时间为107天,故按107天支持)=12840元;6、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30%(残级)=95581.56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90351.93元,被告已付款双方认可在23000元-24000元之间,按24000元确定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万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振金因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款166351.93元(已扣除原付款24000元),被告张久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300元,被告承担3700元,原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员 易 松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