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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武方与张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方,张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方,男,1991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中疃镇周集村周集街**户(系丰收正三轮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江永君,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利辛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峰,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涡阳县城东镇张寨村张寨自然庄**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亳州市谯城区。区区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责人:蒋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楠,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蒙城县。上诉人武方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5日17时30分被告张振峰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970M处,与被告武方驾驶的丰收正三轮助力(乘坐人李永、李顶)车交会相撞后,又与管从军驾驶的巨力三轮汽车(乘坐人江思平、管敏敏)相刮,造成原告武方及案外人李顶、李永、江思平、管敏敏受伤,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丰收’’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字(2010)第120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永、管从军、江思平、管敏敏、李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振峰系皖S×××××号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该车辆驾驶人,该车辆的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被告武方系丰收正三轮助力车的驾驶入,该车的所有人为李顶。原告武方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538元,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25411.7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武方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峰已支付给原告武方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武方受伤,被告张振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振峰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要求对武方的伤残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辩称管从军驾驶的巨力三轮汽车应承担无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额,因事故认定书认定管从军对此事故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49.7元、伤残赔偿金2年×4504.3=900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1天×72.2元=1516.2元、误工费21×34.3=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315元、住院营养费21天×l0元=210元、交通费21天×3元=63元,后期医疗费用9000元。原告武方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5782.8元。该事故造成五人伤残,交强险中的医疗限额10000元,应赔偿每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武方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00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1天×72.2元=1516.2元、误工费21×34.3=720.3元。计款19245.1元;原告武方下余的赔偿款36537.7元,应由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从商业险中赔偿36537.7×70%=255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皖S×××××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额中赔偿武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计款19245.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皖S×××××投保的商业险中赔偿武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计25576.4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之曰起十日内给付(在给付时扣除被告张振峰已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0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振峰承担1400元,原告武方承担600元。武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驾驶的丰收正三轮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没有达到机动车的速度,交通部门不给上牌照更不给办理驾驶证,按照厂家的标准生产出来的该丰收正三轮助力车应不属于机动车。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并没有和江思平、管敏敏乘坐的管从军驾驶的巨力三轮车相刮,而是张振峰驾驶的皖SWY7**号小型客车先撞到上诉人所有的丰收正三轮助力车,将上诉人的车辆撞毁的不成样子且李项,武方、李永、均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张振峰驾驶的皖SWY7**号小型客车为了逃避责任,在逃跑的过程中,在一次撞到管从军驾驶的巨力三轮车,才导致乘车的江思平、管敏敏受伤的事实。3、按照法律规定管从军驾驶的巨力三轮车无牌无照,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牌无证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那么管从军无证驾驶无牌的车辆应承担责任,同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第三者的损失,李顶,武方、李永的损失应由江思平的丈夫管从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就草率作出了判决。显然原审法院在李顶、武方、李永诉请赔偿案件中遗漏了承担责任当事人,按法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管从军作为被告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武方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责任及管从军有无事故责任,应否对武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武方驾驶机动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武方上诉称其驾驶的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应不负事故责任,无相关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方上诉又称管从军负有事故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武方一审中没有对管从军提起诉讼,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