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武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祝某。被告:项某甲。原告祝某为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起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下半年11月怀孕,2005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现年7周岁。婚后,原告在娘家居住了8个月,被告就前去娘家骂原告,称原告与别人姘居,还说女儿也不是他生的。2011年6月份,被告无故骂原告,骂后就离家出走。打电话不接,至今未回。2011年9月,双方又因女儿的借读费问题发生争吵,女儿放在武义读书,需20000元借读费也不肯出。2012年3月4日被告将原告租住的房某踢坏,并将原告日常生活用的冰箱、洗衣机、彩电、钢瓶、米、碗筷都拿走。双方有存款50000元、共同债务借款10000元。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项某丙,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6000元;夫妻存续期间有50000元存款及10000元的债务对半分割。被告项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恋爱、结婚、生子等均事实,存款不事实。自己也曾因口角骂过原告,一次酒喝多了也打过原告继父,但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3、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项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项某甲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被告项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祝某与被告项甲于2003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项某乙。2011年6月被告离开原双方共同居住的原告继父家后未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并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育有一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有矛盾在所难免,况且双方并无大的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故原告祝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