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途经绍兴县马鞍镇姚家埠村新围通信设备店时,见该店内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该店,窃得该店店主余某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黑色女士手提包1只。经查,涉案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670元。案发后,涉案手提包及包内现金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施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谭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