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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某、李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方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赌博于2007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朱某、李某、方某、辩护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经方水金(已判刑)提议,被告人朱某、李某、方某同意,为在被害人黄金贤建造厂房过程中得到好处,共同出资,由方水金购置塘渣,将塘渣堆放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104国道边10米内的土地上,挡住外围被害人黄金贤准备用于建造厂房的租用土地。2009年上半年,当被害人黄金贤要建造新厂房时,方水金称要20万元方可解决塘渣堆放一事,被害人黄金贤被迫委托黄建法出面与方水金等人协商。后被告人朱某提出并征得被告人方某、李某及方水金的同意,最终由被告人朱某从黄金贤处取得现金2万元,3名被告人与方水金平分了该笔现金。被告人朱某、李某、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敲诈勒索事实,并各退出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李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金贤的陈述,证人朱安根、朱仁良、黄建法、朱贤根、沈泉、毛宝洪、黄水寅、毛伟芳、黄小泉、陶文贤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方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方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李某、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敲诈勒索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退出所分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按当时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李某、方某所退赃款15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高润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