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认识,200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且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我稍加规劝,即招致辱骂,还经常不让我睡觉。2012年3月2日下午4时左右,我接小孩放学回娘家路上,被告强行殴打我,并用绳子绑住我,幸亏路人报案,民警来后才予以解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已无法和好,起诉后被告曾几次到原告家中闹;女儿抚养费可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四,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外面有别的女人。被告吴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原告经常在家喝酒,我加以规劝,她嫌我啰嗦才来起诉离婚的。我经常找不到原告,2012年3月2日我想拦着她劝其回家,双方是有吵架,但我并没有打她。我现在有去原告家,但不是闹,只想劝其回家。我没有真正赌博,只是打牌、搓麻将小赌下。如果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吴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称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导致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8-9月间,原告看到有个女人发短信给被告,就要求被告写保证书,且是原告说什么被告就写什么;本院认为,被告一方面称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一方面称按原告要求写保证书的内容,违背逻辑和情理,证据四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只能认定被告曾有偶然的出轨行为并保证不再犯,不能证实原告拟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吴甲于2002年上半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11年8-9月间,被告因偶然出轨行为书写保证书一份。2012年3月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江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