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刚,男,198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许刚伙同刘某平、刘某宝、刘某园、刘某、张某强蒙面持四支猎枪,在山口镇两广市场某某娱乐城门口向郑某开枪射击,致郑某受重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刘某宝因与被害人郑某有矛盾而与被告人许刚及同案人刘某平、许刚、刘某、张某强六人合谋殴打郑某。2009年12月2日1时许,当被告人等同伙发现郑某在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某某娱乐城门口,即由刘某、张某强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宝、刘某园、刘某平和被告人许刚蒙面持四支猎枪到该娱乐城门口,开枪向郑某射击,当郑某逃到山口镇某某花园A栋的绿化带处,刘某宝、刘某园、刘某平和被告人许刚持枪追赶,开枪将郑某打伤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郑某损伤构成重伤(七级伤残)。作案所用的枪支是刘某园所非法持有。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许刚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人刘某宝、刘某园、刘某平、刘某、张某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枪支的笔录及照片;5、郑某的伤情鉴定及残疾鉴定;6、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郑某的亲属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郑某的损失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及其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有亮代理审判员 杨 佳人民陪审员 李家禧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