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虞雅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雅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虞雅尧,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柏竣,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五十米大道中段建安大厦首层。负责人:黄志伟。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职务:该公司员工。原告虞雅尧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柏竣、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骊威DFL7163BB轿车(车牌号码为:粤N×××××)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20446005503513000403)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为:20446005503013000156)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2011年2月10日22时40分,原告的朋友蔡小同驾驶粤N×××××号车从海城沿三环路往可塘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三环路与红城大道交界处,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碰撞路面障碍物,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8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52192011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小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价格鉴定。2011年3月7日,该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海价(认)字[2011]1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事故车辆损失总价为人民币(下同)5434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54340元。原告认为向被告投保的粤N×××××号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和范围,被告依约定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但被告至现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43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保险。被告对于海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44152192011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规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原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参考我方提交的由广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服务部出具的《广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估价单》报价,海价(认)字[2011]13号鉴定结论书中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过高。原告庭审时提供的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开具的《收据》不是机打发票,真实性不予确定,不能作为车辆修理费用的证据。至于该修配厂于2012年1月17日开具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距离该次事故的发生过于滞后,期间该车存在发生二次事故的可能。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虞雅尧为其所有的粤N×××××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20446005503513000403)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20446005503013000156)两份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6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1年2月10日22时40分,蔡小同驾驶原告所有的粤N×××××号车从海城沿三环路往可塘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三环路与红城大道交界处,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路面障碍物,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8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52192011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小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定损。因原、被告协商定损未达成协议,原告委托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维修进行价格鉴定。2011年3月7日,该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海价(认)字[2011]1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事故车辆损失总价为54340元。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卓文能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在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对该事故车辆所有的受损零配件进行拍照核实,确定受损项目,根据零配件更换修理的市场价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鉴定结论。事故车在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原告共支付修理费54340元,修配厂于2011年3月15日开具了《收据》。2012年1月17日,修配厂开具事故车辆修理费增值税发票计54340元。被告提供广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服务部出具的《广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估价单》二份,对粤N×××××号车事故车辆更换零配件估价17092.40元。被告自述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汽车经营保养。该公司未对事故车辆现场勘察。另查:2006年6月25日,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车辆损失在1000元以上的须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有海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44152192011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为据,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和范围,被告依约定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修理费54340元在保险限额内,有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开具的《收据》、《增值税发票》为证,且该维修费是经海丰县交警大队指定的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鉴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收据》不是机打税票,而《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滞后,事故车辆可能在期间发生二次事故为由,否认其与本案关联性。《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均由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开具,修车地点、厂家及修理费用均与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的出证及《鉴定结论书》相印证,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了二次事故,被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原告在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怠于定损、赔偿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维护自身权益,自行委托鉴定、交付修理,支付修理费,合理合法。被告以原告违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规定拒赔,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广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估价单》,由于出具该评估单的广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服务部没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又未到现场勘察事故车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虞雅尧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