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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糖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糖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知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春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志华。原审被告杭州糖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良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春飞。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张松、被上诉人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原审被告杭州糖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由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版、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共收录了100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看我的眼睛》、《假如爱能重来过》、《爱你爱到心碎》、《刺青》、《蚕》、《恋恋女人香》、《大象》、《亲爱的别走》、《看穿》、《摩天轮晚安》、《我曾爱过的女孩》、《早安摩天轮》、《放开吧》、《我的爸爸》、《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怎么忍心放开手》、《猜》、《观音手》、《上上签》、《斯琴高丽的伤心》、《犯错》、《飞舞》、《飞雪》、《我的音乐我做主》、《黯然销魂掌》、《爱比不爱更寂寞》、《流着泪说分手》、《左眼皮跳跳》、《放开手》、《爱上不该爱的人》、《当爱还没说出口》、《感动天感动地》、《每一次想起》、《擦肩而过》、《太过爱你》共计37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封面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出品:EQarts唱片,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制作者: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惠达州公司),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以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惠达州公司”等字样。2010年11月,惠达州公司与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惠达州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括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的出版物中所有内容在内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盛世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即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盛世辉公司的名义进行;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述权利完全由盛世辉公司行使,惠达州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盛世辉公司可将惠达州公司之授权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第三方行使,盛世辉公司及其转授权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1年4月22日,盛世辉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证明书,内容为:水田公司系盛世辉公司于浙江省范围内之版权代理机构,就盛世辉公司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独家授权予水田公司,并确认水田公司在浙江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水田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为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在该授权证明书所附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中包含了涉案37首音乐电视作品。同年10月15日,盛世辉公司与水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称: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后,水田公司拥有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的《EQ乐宴全系列(一)》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范围内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连接权利,在前述授权证明书有效期内,盛世辉公司不再拥有上述作品在浙江省范围内的著作权;盛世辉公司向水田公司转让上述权利后,在前述授权证明书有效期内,盛世辉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水田公司行使的权利。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如前述授权证明书内容有与该补充协议冲突的,以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同年8月,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发行证明,称涉案专辑上的“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北京鸟人艺人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系印刷错误,应为“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丰峰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5日确认就惠达州公司与其共同享有的标识为“musicEQ唱片”和EQarts所署名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属于惠达州公司所有。同年8月,惠达州公司、盛世辉公司分别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正在履行中。同年5月9日,根据水田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环城西路凤起路口西湖温德姆豪廷大酒店负一层糖果主题量贩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取得糖果主题量贩KTV价位卡一张,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K20号歌房,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歌曲,并用数码摄像机对所点播的37首涉案歌曲的“音乐电视”图像进行全程录像,消费后取得该店出具的金额为162元的发票一张,印鉴为“杭州糖果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1年音集协发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为10元/包房/天。同年7月19日,音集协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回函称惠达州公司尚未加入音集协,并非其会员。7月26日,音集协向天合文化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发函,通知其因惠达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00余首音乐电视作品尚不在音集协管理范围之内,请尽快联系已向音集协付费的卡拉OK经营者在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糖果公司与音集协签订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版权使用费计费日期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金额为8万元。同年10月8日,音集协确认其与糖果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交费年份为2010-2011年,该合同为到期自动续展合同,至今有效。音集协在其网站的“权利人专区”的“常见问题”栏目中明确说明,音集协收取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中除包含会员作品外,也包括非会员作品的费用;在“使用者专区”的“常见问题”栏目中明确说明,依据协会与使用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协议,KTV经营者支付版权使用费后,在许可使用期间以约定方式使用作品时,如果有非会员单位音像权利人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起诉KTV经营者,由音集协负责协调解决,从而彻底免去了KTV经营者在版权方面的后顾之忧。同年10月24日,音集协在其网站和《人民日报》上分别发布公告和声明,称根据有关规定,音集协不对惠达州公司享有原始权利的歌曲发放使用许可,请有关卡拉OK经营者立即删除EQ系列歌曲。同年12月16日,音集协出具一份“非会员预留费用情况说明”,称其对卡拉OK经营者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一揽子授权,包括了协会会员作品和非会员作品,协会从投入分配金额中预留6%用于支付非会员使用费。另查明,水田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500元,住宿费236元,律师费6151元。2011年6月2日水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糖果公司和音集协停止侵权,糖果公司删除曲库中的侵权作品;2.音集协撤回对糖果公司的使用许可;3.糖果公司和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元、公证费2500元、取证费398元、律师费6151元,共计83049元。在一审庭审中,糖果公司确认在其经营的糖果主题量贩KTV内播放了涉案37首音乐电视作品。该糖果主题量贩KTV共有包房28间,曲库中共有5万首作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水田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糖果公司与音集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分析如下:一、水田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封面以及外包装盒署名,制作者、著作权人均为惠达州公司,惠达州公司应为涉案3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水田公司第一次提交的涉案专辑虽出现印刷错误,但已被校正后的专辑所替代,且涉案专辑的版号等信息与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上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相一致,故可以认定为合法出版物。糖果公司和音集协虽辩称涉案专辑为非法出版物,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惠达州公司作为涉案3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盛世辉公司行使,且双方约定盛世辉公司可将上述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盛世辉公司及其转授权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而后,盛世辉公司将上述作品在浙江省范围内的著作权等权利在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独占性地授权给水田公司行使,双方约定水田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水田公司对涉案37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糖果公司和音集协辩称水田公司的行为系为诉讼设立的信托行为从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糖果公司和音集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糖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使用水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水田公司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糖果公司通过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形式,取得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一揽子授权,糖果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音集协在其网站上明确承诺,根据音集协与KTV经营者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KTV经营者支付版权使用费后,在许可使用期间以约定方式使用作品时,如果有非会员单位音像权利人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起诉KTV经营者,由音集协负责协调解决。音集协在和糖果公司签订上述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之时,也未能向糖果公司提供音集协管理范围内的作品清单。因而,出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信赖,糖果公司并不知道涉案音乐作品未在音集协的管理范围内。故糖果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通过其网站等途径向KTV经营者明示其收取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不仅包含会员作品,还包括非会员作品;并在与KTV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承诺如果有非会员单位音像权利人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起诉KTV经营者,由音集协负责协调解决。音集协的上述一系列行为,直接导致KTV经营者糖果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集协有权管理涉案37首音乐电视作品,从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音集协明知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在其管理范围内,仍以明示的方式向糖果公司发放非会员作品的使用许可,授意糖果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可见,音集协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发放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非会员作品使用许可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辩称其对水田公司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实施的是无因管理行为,其只需将因代管水田公司的作品向糖果公司收取的版权费返还给水田公司即可。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而本案中,音集协超出其管理范围,向糖果公司等KTV经营者发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许可,其主观上并非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故不构成无因管理,音集协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关于水田公司要求糖果公司和音集协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糖果公司应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37首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应立即停止许可糖果公司使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关于水田公司要求糖果公司和音集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由于糖果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对水田公司要求糖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水田公司要求音集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水田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元、公证费2500元、取证费398元、律师费6151元,以上共计8304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水田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水田公司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糖果主题量贩KTV消费发票等证据,该院对公证费用予以认可,对律师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依法予以酌定。该院综合考虑涉案3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音集协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水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水田公司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水田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5月9日;2.糖果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版权使用费计费日期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金额为8万元;3.糖果公司经营的糖果主题量贩KTV共有包房28间,曲库中共有5万首作品;4.水田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500元,住宿费236元,律师费6151元,以及为公证取证而在糖果主题量贩KTV消费支出了162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30日判决:一、糖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37首音乐电视作品;二、音集协立即停止许可糖果公司使用涉案3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三、音集协赔偿水田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水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水田公司负担712元,音集协负担1164元。宣判后,音集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音集协向糖果公司等KTV经营者发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许可的行为并非具有主观恶意,而是由客观原因所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音集协向水田公司返还代其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1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田公司承担。水田公司答辩称:音集协客观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具有侵权故意;音集协所称11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导致侵权歌曲在曲库内所占比例越大,其每首歌的赔偿金额就越少,该计算方法是不成立也不科学的。请求驳回音集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糖果公司陈述称:同意音集协的理由和意见,应当撤销原判,支持音集协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水田公司和糖果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拟证明音集协是获得国家批准的唯一代表音像作品或制品权利人开展集体管理的组织;证据2.音集协会员名录,拟证明目前加入协会的权利人公司(不包括个人)已经达到145家,其中包括了海内外的最有名的各大唱片公司,会员有普遍性,能够在全国代表大多数权利人行使相关权利;证据3.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于2012年4月17日发表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的《王自强: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问题的思考》一文,拟证明音集协代表非会员向卡拉OK使用者发放许可符合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发展政策,音集协无过错。水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许可证上写明准许音集协按照章程规定的作品种类、范围等开展业务,音集协的权利来源于会员的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定这些公司是否加入了音集协,且有多少公司加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还处于向社会征求意见阶段,音集协选择其中对其最有利的意见,并不能成为法院最终判案的依据。糖果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音集协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其是通过音像作品或制品权利人的授权,代表会员开展集体管理活动的组织,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水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所载的会员数量和名录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所载的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根据音集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水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音集协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确定的2万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分析认定如下: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分析音集协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考量其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音集协通过其网站等途径向KTV经营者明确表示其所收取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中包含了会员及非会员作品,并在与KTV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承诺若有非会员单位音像权利人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起诉KTV经营者,由音集协负责协调解决。本院认为,客观上,音集协未经权利人水田公司的许可,在明知涉案MTV作品并未在其管理范围内,仍以明示的方式向糖果公司发放非会员单位的作品使用许可。而该许可行为直接导致糖果公司经营的KTV中使用水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MTV作品,侵害了水田公司享有的放映权。故音集协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上诉称其承担的侵权赔偿额应为11元,所提供的该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为:音集协通过与糖果公司签订一揽子协议,收取的版权使用费总额除以协议约定天数除以协议覆盖的糖果公司曲库内歌曲总数,所得结果乘以涉案作品数量乘以涉嫌侵权天数。具体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485天,实际缴费共计8万元,约合165元/天;糖果公司曲库中实有歌曲5万首,则糖果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一首歌一天向协会交纳的著作权使用费约为0.0033元;涉案作品共37首,自糖果公司获得授权至水田公司起诉之日,也即糖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作品之日共计90天,则糖果公司交纳的使用费中总计约11元为糖果公司使用水田公司作品而支付的使用费。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中所涉及的平均使用一首歌一天向音集协交纳的著作权使用费0.0033元应是同时包含了会员与非会员作品,且该数额是随着曲库歌曲总数成反比例变化的,音集协将该计算方法及其所得数额适用于侵权所获利益上,明显地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3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音集协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水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之后,依法酌情确定的2万元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水田公司通过与原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享有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在浙江范围内对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等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音集协未经权利人水田公司的许可,在明知涉案MTV作品未在其管理范围内的情况下,仍以明示的方式向糖果公司发放非会员作品的使用许可,直接导致糖果公司经营的KTV中使用水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MTV作品,侵害了水田公司享有的放映权,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音集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音集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伍    华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梦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