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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吴春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俞锋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吴春兰,俞锋锋,吴永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铁国江。委托代理人潘建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兰。委托代理人朱金法。一审被告俞锋锋。一审被告吴永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聚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兰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吴永斌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市聚镇下浦村叉路口时与被告俞锋锋驾驶的浙06-412**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吴春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左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春节习俗原告未完全治愈就回家休养。原告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已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535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护理费6381.72元(76天×83.97元/天);4、误工费26534.52(316天×83.97元/天);5、残疾赔偿金54718元;6、交通费5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214.30元。本起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锋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永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春兰无责任。浙06-412**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214.30元;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锋锋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们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请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被告吴永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有异议:被告俞锋锋只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本起事故另有一案已经承担500元,余额为9500元;对护理费没异议;原告诉称误工时间316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计算到伤残评定前一日,因此本案中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40天,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平均52.1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身是农业户口,原告只提供了12个月的工资清单,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养老缴纳证明,居住地在小将镇方泉村方口455号,不属于城镇,属于农村,不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条件,所以我们主张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伤残;交通费按住院时间10元/天;精神抚慰金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且按主次责任70%计算,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5000元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吴永斌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市聚镇下浦村叉路口时与被告俞锋锋驾驶的浙06-412**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吴春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左肋骨多发折、左臂部软组织挫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回家继续卧床休养。原告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已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535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3、护理费6381.72元(76天×83.97元/天);4、误工费18012元(316天×57元/天);5、残疾赔偿金54718元;6、交通费27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251.78元。本起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锋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永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春兰无责任。浙06-412**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另查明,被告俞锋锋已经赔付原告吴春兰人民币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系被告俞锋锋驾驶06-41239号拖拉机与被告吴永斌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浙D×××××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吴春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俞锋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永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春兰无责任,按照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及过错程度,该院认为由被告俞锋锋承担70%,被告吴永斌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故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吴春兰选择保守治疗,出院后仍需继续卧床并需人陪护,误工时间较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至评定残疾等级之前一日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误工标准,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为57元/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吴春兰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新昌县小将良军羊毛衫厂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交通事故致吴春兰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6251.7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9251.78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70.06元,扣除同起事故已经赔付的500元,剩余9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83581.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6170.06元,由被告俞锋锋承担70%赔偿责任,即4319.04元,由被告吴永斌承担30%赔偿责任,即1851.02元。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吴春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3081.72元,其中680.96元支付给俞锋锋,92400.76元支付给吴春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俞锋锋赔偿吴春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319.04元(已履行);三、吴永斌赔偿吴春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851.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吴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5元,由吴春兰负担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060元,由俞锋锋负担50元,由吴永斌负担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18012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已在2011年6月7日作出伤残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42天;被上诉人为农业户口,居住地也在农村,缺少相关的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其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春兰辩称,由于俞锋锋只拿出了2000元钱,我们只好选择保守治疗,误工期长。我一直在企业打工,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合理的。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一审被告吴永斌未表示意见。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吴春兰对自己在2011年6月7日定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吴春兰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吴春兰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2011年6月6日,即其误工费为8094元。一审法院确定吴春兰的误工费为18012元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吴春兰长期在工厂打工,并以其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除吴春兰误工费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部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聚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聚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吴春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3081.72元,其中680.96元支付给俞锋锋,92400.76元支付给吴春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吴春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3163.72元,其中680.96元支付给俞锋锋,82482.76元支付给吴春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510元,被上诉人吴春兰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