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于2011年12月31日到原告黄某某处借款855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还清借款。因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50元,并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330元,并继续履行赔偿义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55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两被告本人的签名及具体的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两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或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550元以及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黄某某借款855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对借款的事实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借款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0‰,管辖法院为柯城区人民法院。同时,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确认为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应某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8550元及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在借据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的法律责任,其在他人拟定的借据上签名,视为对其上内容的认可,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责任及于借款的本息。故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8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