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邹清元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清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737号罪犯邹清元,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二中刑初字第5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清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高刑终字第6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止于2022年11月12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38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2年;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8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9年2月1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2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清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6分。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罚金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四川省新源监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清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清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八年二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潮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胡开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