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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庞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庞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6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庞某某。被告韩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庞某某在韩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韩某归还了10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庞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7320元,赔偿代理费损失3439元,共计60759元;2.被告韩某对庞某某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1.被告庞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3月18日止的违约金6000元,并赔偿代理费损失3439元,共计59439元;2.被告韩某对庞某某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庞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韩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439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庞某某、韩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则需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月10%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由韩某对庞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韩某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5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庞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韩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由被告方承担律师费等损失已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34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代理费损失3439元;三、韩某对庞某某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庞某某、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庞某某负担,由韩某负连带责任。该款高某某同意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