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陈某2、翁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2;翁某某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址陆丰市,案发前租住汕尾市区西门村新光学校附近出租屋。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修理摩托车,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被告人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2携带“T”字型六角钢撬,窜到汕尾市区林埠村商品楼后面一出租屋,采用撬开电门锁的方法,窃走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雅立马”(价值人民币1100元),然后将赃车销赃给翁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2携带上述同样工具,采用同样方法,到汕尾市区林埠村某工地,窃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该摩托车后尾箱内放有芙蓉王、经典双喜香烟共13包等物品,然后将赃车销赃给翁某某,得款人民币1600元,上述二部赃车已追缴归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2、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2携带“T”字型六角钢撬,窜到汕尾市区林埠村商品楼后面一出租屋,看见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立马”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见周围没人,就撬开该辆摩托车的电门锁,将该摩托车窃走,然后开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石鼓村路口一间摩托车维修店销赃给翁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2携带上述作案工具,采用同样方法,窜到汕尾市区林埠村某工地,窃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该摩托车后尾箱内放有“芙蓉王”、“经典双喜”香烟共13包等物品,然后将该辆摩托车销赃给翁某某,得款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二辆摩托车已追缴归还失主。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翁某某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8月15日15时左右,他携带“T”字型六角钢撬,在汕尾市区林埠村商品楼后面一出租屋,看见该处停放一辆“雅立马”牌摩托车,就乘周围没人撬开该辆摩托车的电门锁,将该摩托车窃走,然后将该摩托车开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石鼓村路口一间摩托车维修店销赃给该维修店的男青年,得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6日14时左右,他又携带“T”字型六角钢撬,到汕尾市区林埠村某工地,见该处停放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就乘周围没人撬开该辆摩托车的电门锁,将该摩托车窃走。该摩托车后尾箱内放有芙蓉王、经典双喜香烟共10多包,然后将该辆摩托车销赃给石鼓村路口摩托车维修店的男青年,得款人民币1600元。卖摩托车所得的钱被他用于日常花费及吸食毒品。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翁某某就是向他收购摩托车的人。2、被告人翁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8月15日左右的下午,有一名男青年开一辆黑色女装二轮装摩托车到他开设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石鼓村路口的“某摩托车维修店”,问他有否收车,他见该男青年开来的摩托车有车钥匙,认为没有问题,就以人民币1000元收购了该辆摩托车。2011年9月16日,该男青年又开一辆银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到他的维修店给他收购,他看该摩托车车头锁被撬坏怀疑是贼车,但没有问该男青年,就以人民币1600元收购了该辆摩托车。他收购了该二辆摩托车后,因为怀疑是贼车,所以一直不敢将该二辆摩托车卖出,停放在红海湾东洲街道他的家里,后来听说派出所的同志在调查,就将该二辆摩托车交到派出所,并如实陈述了收购二辆摩托车的经过。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某2就是卖摩托车给他的人。3、被害人胡某陈述,称他租住在汕尾市区东城路林埠商品楼后面的出租屋,2011年8月15日11时多,他将一辆蓝黑色“雅立马”牌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汕尾市区东城路林埠商品楼后面出租屋的一楼楼梯间,到15时10分左右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当时没有报案,因该出租屋安装了视频监控,他查看了视频,发现一名男青年偷他的摩托车,就记住该男青年的特征,2011年9月18日上午,他发现该男青年就跟踪,并大叫抓贼,该男青年被群众及派出所的同志抓获。4、被害人陈某陈述,称他因摩托车被盗到派出所报案,2011年9月16日13时30分,他将一辆银色“五羊”牌摩托车停放在汕尾市区林埠村某工地,到14时45分发现被盗,当时摩托车尾箱内放有4包“金芙蓉王”和9包“1906经典红双喜”香烟。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派出所在被告人翁某某处扣押二辆二轮摩托车,该扣押的二辆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及陈某。6、《照片》,证明盗窃现场及赃物情况。7、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2011】107号),证实女装银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女装黑色雅立马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8、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翁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2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窃的摩托车已追缴归还失主,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王报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