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系绍兴华清化纤公司见习车间主任,;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0日20时15分,被告人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铃木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钱清镇化纤公司出发,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萧明线衙前镇四翔村路口时,与对向郑锦伟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锦伟、孔德勤、张建华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朱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一定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