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单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0年12月23日,被告方某某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方某某应于2011年1月10日归还,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其余750000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0年12月2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和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李某某在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75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014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