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樊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许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樊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樊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樊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汀田镇驶往瑞安桐浦乡。6时20分,途经高某线即瑞安市桐浦乡凤社村t型路口地段,在进入高某线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由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无证驾驶且未充分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额急性硬膜外小血肿、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等症状,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用7426.79元,并遵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因进行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起再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976元。今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约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许某某无证驾驶、未充分注意安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17409.43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护理费2688元(32天×84元/天)、误工费20328元(242天×84元/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樊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樊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樊某系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及樊某某享有准驾d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许某某系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车主;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1)第2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648810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547745号《出院记录》、2011年6月25日、7月7日《医疗诊断证明书》、瑞安王华骨伤医院第0615号《出院记录》、2011年7月7日、7月26日《医疗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瑞安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欲证明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15402.79元、门诊医疗费1969.22元。被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提供的樊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瑞安王华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早晨,原告樊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方某某),从瑞安汀田镇驶往瑞安陶山镇桐浦方向。6时20分,途经高某线瑞安市陶山镇桐浦凤社村t型路口地段,在进入高某线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由被告许某某无证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樊某某、许某某、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额急性硬膜外小血肿、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斜坡和左侧前颅窝底骨折、左肺挫伤、左尺桡骨骨折、左眼睑眉弓多处皮肤裂伤,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7426.79元(含伙食费162元)、门诊医疗费1739.72元。2011年7月7日,原告又到瑞安王华骨伤医院住院19天,确诊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颅骨多发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肺挫伤,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六个月,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器约需4000元,术后需再休息一个月,花去住院医疗费7976元、门诊医疗费229.50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赔偿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尚查明,被告许某某系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但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被告许某某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原、被告按70%、30%比例分担。原告樊某某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7372.01元。原告樊某某今后必然行拆内固定器术,为减少讼累故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4000元。原告樊某某32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62元,余798元。原告樊某某32天住院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2687.12元。原告樊某某住院32天以及根据医嘱续疗、休息7个月(含拆内固定术后休息1个月)的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4714.26元。鉴于原告樊某某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费用支出而又不能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相当于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2687.12元、误工费14714.2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901.38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许某某同上期限内另外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剩余7372.01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元的30%计3651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7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