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有与绍兴县××有限公司、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有,绍兴县××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374号原告: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61542-6)。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陆某。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8)。住所地:绍兴县××渚镇大步村××里××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37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有涤纶丝买卖往来,截止到2011年7月30日,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6,000元,2011年8月6日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袁某某自愿为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部分,尚有余款33.6万元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万元,并偿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袁某某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8月6日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1年7月30日为止,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欠原告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货款526,000元,被告袁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袁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欠条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日期,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袁某某自愿为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袁某某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货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5,39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