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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桥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桥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桥仙,化名杨桃英,农民。2011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桥仙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桥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人张桥仙伙同吴政英、满慈天(均已判刑)窜至淳安县瑶山乡双共村,由被告人张仙桥化名杨桃英,以与该村村民罗有祥结婚为名,从罗有祥处先后骗取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桥仙在其亲属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赃款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有祥陈述,证人方带妹、章征成证言��同案犯吴政英、满慈天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桥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仙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