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漯立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溧阳市启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启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漯立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启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法定代表人:徐洪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韦予,董事长。溧阳市启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溧阳市启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双方没有对履行地作出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即说明合同履行地在河南三三变压器有限公司处,召陵区人民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该公司住所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原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跃民审判员 林晓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