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登云、蔡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云,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登云,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登云、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登云、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5日,被告人刘登云、蔡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肖巷子10号楼4号王某甲和杨某某夫妇的家中,谎称王某乙的房产为其所有,以王某乙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的人民币4.6万元。2003年1月10日,蔡某乙用3万元人民币从王某甲处将王某乙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赎回。2002年5月10日,被告人刘登云、蔡某甲在泸州市江阳区新区转盘的一中介所内,谎称秦某乙的房产为其所有,以秦某乙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3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登云、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刘登云、蔡某甲的户口信息表,收条,借款协议,借条,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房屋产权纠纷协议,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文某某、秦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登云、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登云、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登云、蔡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登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登云、蔡某甲诈骗的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刘登云、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刘登云从轻处罚、对蔡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登云、蔡某甲违法所得的未退赔财物,依法应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登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登云的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蔡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登云、蔡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