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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华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生于1988年7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华池县柔远镇孙家川村孙家川组,农民。2011年9月7日向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22时48分,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S202线打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600m处时,与史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会时发生碰撞,摩托车摔倒后向北推移滑行时又与行人李某、陈某二人发生碰撞,造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孙某甲驾车逃逸,经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乙损伤为重伤。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乙、赵某乙、李某、陈某无责任。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已因害怕才逃逸,第二天便主动到华池县交警队投案,并主动供述了肇事的全过程,应认定为自首;且已超标准赔偿了四名被害人损失,现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22时48分,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川U×××××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202线打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600m处时,与史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会时发生碰撞,摩托车摔倒后向北推移滑行时又与行人李某、陈某二人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史某乙与乘坐人赵某乙及行人李某、陈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经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乙损伤为重伤;肇事后第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向华池县交警队投案自首。2011年9月13日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华公交认字(2011)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乙、赵某乙、李某、陈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史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128000元(含已支付15000元)并达成了刑事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06300元(含已支付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含已支付3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共计500元(含已支付5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现场草图,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2、华公交认字(2011)第06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应负本次肇事的全部责任;3、肇事车辆检验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状况;4、被害人史某乙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5份、收条4张、借条4张,证实被害人史某乙受重伤、被告人已与四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5、被害人史某乙、赵某乙、陈某陈述、证人王某、孙某丙、孙某乙、赵某甲、张某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发生事实经过;6、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已于2011年9月7日14时许自动投案自首;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出生日期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时,与他人发生碰撞后,致四人受伤,其中一人为重伤,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确认;肇事后被告人孙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