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章国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章国海,赵志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1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049106-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室。代表人:陈雁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燕,该行职员。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98233-0)。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西泽码头。法定代表人:章国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章国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7********),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象山县。被告:赵志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女,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章国海、赵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吴燕、刘永定,被告赵志萍委托代理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章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7月3日间给予被告综合授信额度3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国海、赵志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章国海、赵志萍对被告锦泰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3000万元债务中的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并与被告锦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锦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国用2001第07N0015号、象国用2004第07-0004号、象国用2004第07-0003号、象国用2001第07N0016号、象国用2006第07N0009号、象国用2002第07N0027号)为其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3000万元债务中的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又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锦泰公司贷款1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7月3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且按月浮动。同日,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因被告锦泰公司在其他银行贷款未能如期归还,原告依约通知被告锦泰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前提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锦泰公司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锦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84733.33元(暂算至2011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2、被告章国海、赵志萍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锦泰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国用2001第07N0015号、象国用2004第07-0004号、象国用2004第07-0003号、象国用2001第07N0016号、象国用2006第07N0009号、象国用2002第07N002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深发甬综字第264110710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甬额保字第264110710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甬额抵字第264110710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甬贷字第2641108047《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欠息情况表各1份,房产证5份,国有土地使用证6份,他项权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间存在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锦泰公司、章国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赵志萍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赵志萍”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赵志萍本人签字,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志萍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志萍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赵志萍”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称非赵志萍本人签名,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赵志萍没有参与,故对借款是否发放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锦泰公司、章国海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虽然被告赵志萍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该签名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却在本院准许鉴定申请后,既不按期交纳鉴定费用,也不按通知提交笔迹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由被告赵志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签订编号深发甬综字第2641107100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7月3日间给予被告综合授信额度3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国海、赵志萍签订了编号为深发甬额保字第2641107100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章国海、赵志萍对被告锦泰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3000万元债务中的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章国海、赵志萍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原告并与被告锦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甬额抵字第264110710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锦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国用2001第07N0015号、象国用2004第07-0004号、象国用2004第07-0003号、象国用2001第07N0016号、象国用2006第07N0009号、象国用2002第07N0027号)为其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3000万元债务中的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又签订编号为深发甬贷字第2641108047号的《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锦泰公司贷款1200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且按月浮动。同日,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2011年11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锦泰公司,称因被告锦泰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财务状况恶化,在其他银行贷款出现逾期等原因,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该通知被告锦泰公司于当日签收。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锦泰公司归还借款1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章国海、赵志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约对被告锦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锦泰公司追偿。原告并有权就被告锦泰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锦泰公司、章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84733.33元(算至2011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章国海、赵志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项下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就尚未获偿部分对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象国用2001第07N0015号、象国用2004第07-0004号、象国用2004第07-0003号、象国用2001第07N0016号、象国用2006第07N0009号、象国用2002第07N0027号)行使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4308元,由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章国海、赵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