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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模塑与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任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任某某,胡甲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号原告: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2576-3)。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光××层。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市镇××村。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胡甲。原告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华××)、任某某、胡甲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优芬独任审判。因被告嘉利华××、胡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嘉利华××、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嘉利华××因需临时调剂资金,于2009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嘉利华××8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18日,利息按利率1.6%计算,按月预付。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嘉利华××提供了800000元借款,但被告嘉利华××未按期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与被告嘉利华××及被告任某某、胡甲于2009年8月6日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就借款归还事宜与原告签订《借款清偿协议》,约定:三被告于当月支付已到期的5个月利息64000元,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当年10月31日前结清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利息并还清所有本金。之后,三被告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于2009年10月支付利息96000元,2009年11月18日和23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关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嘉利华××、任某某、胡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计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23日为215572.66元)。庭审中,本院对本案所涉借贷是否有效问题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其认为借贷行为是有效的,但提出如法院认定无效,则诉讼请求可相应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嘉利华××、任某某、胡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证据1.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嘉利华××及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嘉利华××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有关某利某某等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客户存款对帐单各一份、被告嘉利华××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嘉利华××交付8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2009年8月月6日被告嘉利华××、任某某、胡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清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嘉利华××、任某某、胡甲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4.中国某行现金缴存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收到部分本息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嘉利华××、任某某、胡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嘉利华××及案外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嘉利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利息按月预付;如被告嘉利华××违约,到期未还款,除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外,需另按违约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8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嘉利华××。到期,被告嘉利华××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2009年8月6日,被告任某某、胡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及被告嘉利华××等签订《借款清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嘉利华××、任某某、胡甲于当月内结清累积至2009年8月7日所欠的利息64000元、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结清当期利息、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09年12月25日前结清利息、并还清所有本金。之后,三被告未按约如期还本付息,仅于2009年10月22日还款96000元,于2009年11月18日和23日分别还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利华××间存在企业间借贷关系,而原告又系担保公司,该借款行为不是企业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无效,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也无效。当事人因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一方,被告嘉利华××应将所借款项返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嘉利华××,被告任某某和胡甲在2009年8月6日与被告嘉利华××一起同原告签订《借款清偿协议》,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该行为系债务的加入,被告任某某和胡甲应对被告嘉利华××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对付款用途没有约定的,所付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本案被告嘉华某司于2009年10月22日、11月18日和23日分别向原告还款96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但对还款用途未作约定,原告自认其中的96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3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计算的利息是按月息1.6%计算的,因本案所涉借贷行为无效,原告的上述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自2009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所欠借款的利息损失(2009年3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所欠借款为800000元,2009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所欠借款本金为700000元,2009年11月24日起所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据上述计算标准所得金额扣除被告已付的96000元就是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某某和胡甲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606元,由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任某某和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某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