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未成年时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森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3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老二村王某某和陶某某开设的游戏室内,被告人白某某向王某某索要财物未得逞,被告人白某某和张某某便用甩棍和凳子把室内的“鱼儿”游戏机和“转转”游戏机各一台砸坏,将游戏室内的顾客赶走。王某某出面阻拦时,白某某和张某某又持械追赶王某某。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和张某某所砸坏的游戏机损失价值人民币566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赔偿了王某某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和现场照片,游戏机的维修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某某、张某某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刑期均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