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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胡作福与卢树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商初字第189号原告胡作福。委托代理人魏秀丰。被告卢树清。原告胡作福与被告卢树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秀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作福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玖顺发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在建筑施工中使用。至今共产生租赁费28694.79元,被告已付3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5694.79元,该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机具租赁费、违约金共计28694.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补充协定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8年7月19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及补充协定,双方对租赁机具的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赔偿等均作了规定。证据二、委托书1份、张海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卢树清委托张海涛负责与原告的租赁业务。证据三、出库单4张、回收单4张,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机具的数量、时间以及收回的数量、时间。证据四,租赁费计算明细1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09年12月5日被告租赁原告机具共产生的租赁费为28694.79元,期间被告仅付3000元租赁费,尚欠25694.79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庭经开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玖顺发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及补充协定,约定由被告自2008年7月19日起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用于即墨南泉的居民楼工程;租赁物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回形卡每个每天0.002元,阴角模每米每天0.15元,阳角模每米每天0.05元,木架板每米每天0.11元,调正预托每支每天0.05元;租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被告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被告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该租赁合同对其它相关事项亦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租赁物的实际提货人和返还人为被告委托的张海涛。截止到2009年12月5日共产生租赁费28694.79元,期间被告仅支付租赁费3000元,剩余租赁费25694.79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09年12月5日,被告共产生租赁费28694.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被告拖欠的租赁费25694.79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因该主张数额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树清支付原告胡作福租赁费25694.79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2869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马万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明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