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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杜垚、欧正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杜垚,欧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张彩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双夏、纪亮。被告:杜垚。被告:欧正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负责人:陈卫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敬忠。原告张彩云为与被告杜垚、欧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下称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杜垚并作为被告欧正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云起诉称,2011年1月5日16时50分,被告杜垚驾驶浙A×××××号车辆在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2-1号时,与原告自行车相刮擦。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现已伤愈出院。经查明,浙A×××××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欧正平,该车在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杜垚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财产损失,被告欧正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垚赔偿原告医疗费18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38.2元、护理费5698.2元、误工费41637.33元、交通费575元,共计71211.93元;2.判令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器具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18035.2元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用。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需全休8个月、需专人护理2个月、营养周期为2个月的事实。6.收入证明,7.201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单,8.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据6-8,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为每月5201.67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杜垚、欧正平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请法院审查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请提供纳税证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故不认可;交通费偏高,请法院核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这也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立法目的。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结合中院有关交强险不分项的理赔原则,赔偿款全部应某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予以赔付。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9.9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裁判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杜垚、欧正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待原告举证后予以阐述。对被告杜垚、欧正平承担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与被告核查后的17959.7元有差异,具体请法院核实。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对医疗器具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两项费用属于原告自行购买,并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发票的单位并不属于护理行业。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依据,护理时间认可两个月。因诊断证明未明确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结合其伤情认可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险前的固定收入情况,理由:该证明并没有说明原告在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以出险前三年的平均工资确定。本案中,原告起码应提供一年的工资情况。且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书面证据形式,应某原告所在单位到庭作证。对证据7因缺少原告的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清单中工会费、公积金、医疗保险等属于企业为其缴纳的保险部分,在计算误工费中应予扣除,该费用不会因为原告的病假而不予缴纳。奖金也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奖金的计算考虑多方面的因素,非必然收入,故在误工费中应予以扣除。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出险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且原告系医院职工,一般情况下单位不会全额扣除其工资,具体误工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偏高,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杜垚、欧正平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一致,但认为保险公司在赔付医药费时不应扣除医保外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具体医疗费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件予以核算。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杜垚、欧正平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5日16时50分,被告杜垚驾驶浙A×××××号车辆在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2-1号时,车头右前侧与同方向的原告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后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现已伤愈出院。审理中,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左右。另查明,浙A×××××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欧正平,其与被告杜垚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杜垚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的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杜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欧正平所有,故被告杜垚、欧正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803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8个月,按每月5204.67元计算,共计41637.3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左右,原告自认病假期间其工资未全部扣除,且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实际发放的工资清单,故对原告主张按每月5204.67元计算误工收入,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同意按每月3100元计算误工收入的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600元(3100×6)。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698.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0元,已提供相应发票,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根据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2个月,按2010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5038.2元。故护理费两项合计为5698.2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7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05元。因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费185.7元,故对该项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六、营养费,原告主张5038.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确认营养期间为2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4633.4元,由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对原告上述各项费用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及交强险条例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被告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4633.4元;二、驳回原告张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张彩云负担114元,被告杜垚、欧正平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虹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