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到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不完全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特别是被告长期恶习不改,对我实施残酷的家庭暴力,加之被告医疗检查确诊为不育症,使得双方没有建立起起码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的毒打让我痛不欲生。刚结婚有20天左右,一天夜里被告前女友找被告借钱,我提出反对,与被告理论几句,被告将结婚合影撕毁,赶我回娘家,又用鞋子猛打我的头部,头部被打破,在医院缝4.5针。同年8月为充绒的事,被告手持剪刀,将我追着打,我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仍不放手,又用脚猛踩我的脸部,我被打得鼻青脸肿,在邻居和众人的劝阻下,被告才停手。2010年我与被告在四川重庆充绒时他依然是打骂不断,打我的方式也不断变化,他深更半夜把我拉到树林里用皮带勒我,去年夏天被告用充绒用的条针扎我,叫我写条承认花钱,我向被告父母求助时,被告又与其父母吵闹,对我依然是毒打不断。长期的家庭暴力,使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为了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没生育子女,无孩子抚养义务;3、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4、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帮助6万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辩称,宋某某起诉的事实纯属捏造,1、“婚后因性格差异,特别是被告长期恶习不改,对我实施残酷的家庭暴力,加之被告医疗检查确诊为不育症,使得双方没有建立起起码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的毒打让我痛不欲生。”这一诉称完全无中生有。我与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钟情,双方彼此无任何异议,且性格随和,不然也发展不到快速登记的地步。婚后我们相互体贴、相互尊重,从没有发生过原则的纠葛,更谈不上我使用家庭暴力。我在武汉检查是射精管堵塞,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就会恢复,并不是什么不育之症。检查结果出来之前我与宋某某夫妻间从未因为此事发生摩擦。检查结果出来后,是宋某某产生了异念,故意疏远与我的关系,经常无事生非,借口找茬。因我们经济条件有限,没有及时治疗,原告自认为我没有生育能力,便产生离婚的想法,为此,借故以各种理由创造离婚条件,企图达到离婚之目的。2、我从来就没有前女友向我借钱的事实,即使是借钱,我也不会为此与宋某某发脾气,更不会发生厮打。因为此时是度蜜月时期,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深厚,不可能有暴力行为。3、“同年8月为充绒的事,被告手持剪刀,将我追着打,我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仍不放手,又用脚猛踩我的脸部,我被打得鼻青脸肿,在邻居和众人的劝阻下,被告才停手。”这一诉称颠倒了是非,混淆了黑白。因为宋某某脾气暴躁,开口骂人是她的家常便饭。当我制止时宋某某不仅不听反而越骂越凶。气愤之下,我们发生了厮打。在撕扒中我根本没有打她的脸部,猛踩其脸部更不存在。这完全是宋编造的谎言。4、“2010年我与被告在四川重庆充绒时他依然是打骂不断,打我的方式也不断变化,他深更半夜把我拉到树林里用皮带勒我”,这一诉称恰相反,在重庆充绒时我不仅没有打宋,而宋用剪刀将我头部捅伤,我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伤,公安机关要拘留她,我母亲考虑到名声不好听,面子上过意不去,才到公安机关撤诉了,不然她将面临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宋某某真的会编假话,嫁祸于人。5、“去年夏天被告用充绒用的条针扎我,叫我写条承认花钱,我向被告父母求助时,被告又与其父母吵闹,对我依然是毒打不断。长期的家庭暴力,使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一诉称没道理,我凭什么用条针扎她,总得有个理由吧?我无缘无故地用针扎她吗?天下有这种道理吗?我家的经济大权都是她掌管的,22万元的存款卡都是交给宋某某保管,我连密码都不知道,每次取款都是她一个人去取,22万元现金她全部取完,钱花哪里了?难道我还让其写条承诺花钱吗?真是天方夜谭。综上所述,我认为宋某某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完全是她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故意捏造的事实、编造的谎言。我不同意与宋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于同年3月20日到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没有生育孩子。由于男方患病,被告对此有所误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进而矛盾激化。夫妻有共同存款220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开户名宋某某,在2012年1月17日至1012年3月7日期间分39次全部由宋某某取完。经庭审质证,原告证人熊国梅证明2010年原、被告向其借债两次共计22000元用来作充绒费用,证人熊金莲证明原、被告夫妻二人以充绒没钱为由向其借债四次共计52500元,其中还掉10000元,还剩42500元未还,证人熊新华证明原、被告向其借款两次共计25000元,证人熊某甲证明原、被告向其借款三次共计17000元,共计债务106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某某只认可欠熊某甲的30000元,其他一律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检查病历、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9日被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CT片、结婚证、2012年3月22日向法院申请查询冻结银行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查明细(定期和活期)司法查询]、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四位证人当庭作证及证言材料、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一度感情和睦,随着时间的推移,彼此间矛盾显现出来,加上被告自身的病因,造成原告的误解,导致矛盾的激化,彼此之间经常争吵,有时大打出手,夫妻关系破裂,和好无望,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220000元,由宋某某管理,于2012年1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存入,开户名宋某某。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宋某某分39次将存款220000元全部取出,宋某某说都用来还账了,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此220000元存款,因存入时间距诉讼之日较近,且原告不能证实其去向,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证人到庭证明有106500元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只认可欠熊金莲的30000元,本院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为3万,其余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6万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原告宋某某从220000元的存款中扣除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余下19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支付给被告熊某某9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向国银审判员 柳玉慧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