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无锡市得鹿源百货有限公司、季建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无锡市得鹿源百货有限公司,季建跃,季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049106-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室。代表人:陈雁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得鹿源百货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1100006209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勤新私营经济园钱姚路**号-291。法定代表人:季建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季建跃(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69********),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季继云(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2********),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银行)诉被告无锡市得鹿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鹿源公司)、季建跃、季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得鹿源公司、季建跃、季继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深发展银行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得鹿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并由被告得鹿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本付息承诺》作为该合同的补充,约定被告得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并就贷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得鹿源公司将其购买的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季建跃、季继云还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得鹿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47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季建跃、季继云也未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长期拖欠不还贷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8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得鹿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4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得鹿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3.被告季建跃、季继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合同》、《还本付息承诺》、《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被告得鹿源公司、季建跃、季继云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贷款合同、还本付息承诺、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书、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均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保证担保合同》载明保证人为被告季建跃,但落款处由被告季继云签字;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季继云为我单位的代理人,全权委托季继云代为办理本单位向贵行有关融资业务的手续……”落款有委托人(即被告得鹿源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季建跃)、受托人(被告季继云)的签字,被告季建跃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具有个人委托的意思,此外再无其他授权委托证明,故被告季继云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事后该合同也未得到被告季建跃的追认,因此,该《保证担保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得鹿源公司在偿付两期本息后,还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2500元,2012年1月29日归还5000元,2012年2月21日归还2500元。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得鹿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并由被告得鹿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本付息承诺》作为该合同的补充,约定被告得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浮动;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付息,被告得鹿源公司应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分23期向原告付清本息,每期付款日为当月20日;若被告得鹿源公司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得鹿源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期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得鹿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得鹿源公司所有的2台注塑机(分别为:EM80-V一台、EM480-SVP一台)向原告就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2日当日,被告季继云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一份,约定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得鹿源公司归还了头两期本息后,仅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2500元,2012年1月29日归还5000元,2012年2月21日归还25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得鹿源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季继云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得鹿源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得鹿源公司多期未按约还款付息,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季继云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得鹿源公司最后三次归还的借款,原告认为属于偿付利息,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6项之规定:“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本金;(2)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1年12月21日还款已逾期11个月,故该三笔还款共10000元属于归还本金,应该在原告起诉要求的应偿还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得鹿源公司归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季继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季建跃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建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得鹿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动产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得鹿源公司、季建跃、季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得鹿源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337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本金347000元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本金344500元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本金339500元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337000元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二、被告无锡市得鹿源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律师费18000元;三、被告季继云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继云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无锡市得鹿源百货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对被告无锡市得鹿源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规格型号分别为EM80-V、EM480-SVP各1台共2台注塑机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50元,由被告无锡市得鹿源百货有限公司、季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