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实业公司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实业公司,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温州市××实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工业区××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黄乙。被告:郑某某。原告温州市××实业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实业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经常贸易往来,原告依约陆某某被告提供眼镜银片,截止2010年8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4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单。但至今仍欠1284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84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与温州市瓯海梧田某鼎眼镜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颜某某)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郑某某是该加工厂车间负责人,负责帐目核对工作,是该加工厂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本人并没有欠原告货款,故被告主体有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温州市瓯海梧田某鼎眼镜加工厂系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梧田某某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颜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与温州市瓯海梧田某鼎眼镜加工厂之间发生的眼镜银片买卖业务,原告却以帐目核对人员郑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实业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孙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