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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振岭、黄长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振岭;黄长浩;黄长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卫龙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振岭,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长浩,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黄长裕,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黄长浩、黄长裕的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振岭、黄长浩、黄长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家林被告黄振岭的委托代理人杨少甫、被告黄长浩及黄长浩、黄长裕的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振岭、黄长浩、黄长裕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0.695‰,后展期至2008年10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黄长浩、黄长裕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振岭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黄振岭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418272元(利息计至2011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黄长浩、黄长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振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黄长浩辩称,1、信用社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展期担保合同是伪造的,黄长浩为黄振岭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后,又撕毁了,更没有在展期合同上签过名,2、原告已丧失要求黄长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合同上约定保证期是至展期到期后二年,展期到期日至2008年10月10日,在此期间,黄长浩从未收到过信用社的催收及保证责任的通知。 被告黄长裕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要求黄长浩、黄长裕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2、黄长浩、黄长裕是否为黄振岭提供了借款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6日黄振岭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2、黄长浩、黄长裕的担保承诺书,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黄振岭展期申请书1份,5、黄长浩、黄长裕展期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对黄振岭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黄长浩、黄长裕为此笔贷款作了担保。6、贷款本息证明1份,7、黄振岭、黄长浩、黄长裕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9、《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庭审质证,黄振岭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黄振岭没有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构不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提出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黄长浩对原告所举证据2、3、5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上的“黄长浩”均不是自己所签,黄长裕认为即使保证和展期保证属实,也已超保证期间,应驳回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7、8、9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0日,经被告黄振岭申请贷款,黄长浩、黄长裕承诺保证,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常村信用社与被告黄振岭、黄长浩、黄长裕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0.695‰,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黄长浩、黄长裕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振岭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而是向常村信用社申请展期,经该社批准,贷款期限展期至2008年10月10日,被告黄长浩、黄长裕同意继续为黄振岭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后二年。期间被告黄振岭曾于2006年12月22日付息44206元,2007年6月26日付息132618元,2007年10月20日付息82708元,2007年12月29日付息51520元,2008年3月31日付息68448元。展期到期后,被告黄振岭、黄长浩、黄长裕未按约偿还,常村信用社于2010年3月6日向黄振岭进行催收,黄振岭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名,但仍未偿还。截止2011年12月10日,黄振岭尚欠常村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利息1418272元,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振岭、黄长浩、黄长裕和原告下属机构常村信用社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黄振岭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代常村信用社主张权利,被告黄振岭以其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长浩虽主张自己没在合同上签名,也没在展期担保书上签名,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二保证人黄长浩、黄长裕的保证期为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07年10月20日(展期批准时间)到2010年10月20日(展期一年),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振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县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41827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二、驳回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长浩、黄长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6元由被告黄振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相禹 审 判 员  李淑慧 审 判 员  曹国英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