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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启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熊启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米佳。委托代理人曹潇尹。被告熊启有。原告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启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佳、曹潇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启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装载机1台,总价值为3594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现尚欠货款26944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944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启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L503无空调型装载机1台(机号12839),车款359440元(含分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提机前付车款90000元,余款由被告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分12期支付。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滞纳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装载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90000元。随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及附件、还款明细表、发货检查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熊启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全额车款,现被告尚有26944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启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69440元;二、被告熊启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6944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1‰向原告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0元,由被告熊启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