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48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乙。因我是女儿户,故约定被告到我家作养老女婿。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2004年3月至2008年9月双方一起到苏州开理发店,但生意不怎么好,没有盈利。苏州回来后,我开始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回到其父母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我曾于2011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吉某某17号系我父母建造的,没有房产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朱菲菲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女儿朱菲菲某某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朱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等事实。被告郑某答辩称:我于结婚时身体××现在身体不好了,医生诊断为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强直性脊柱炎,已有4、5年了,一直在看病,原告看我生病了所以想离婚,而她也没出钱给我看病,所以我根本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则:1、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一起开店所赚的钱有二十五六万元,存在原告账户里,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告补偿我精神损失费及名誉费二十万元;4、现在我没有地方住,原告在马屿镇××办事处××新村××号有两间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2004年时我曾借给原告3000元出去开店,我要求利息加本金合计偿还1万元;6、原告必须把我的病看好。被告郑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三,2004-2008年双方在苏州开理发店生意记账本一份,以证明双方于该期间有赚钱20多万元的情况;证据四,瑞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cr报告单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预缴款收据2份、就诊卡1份,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病历1份、就诊卡1份,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验申请单2份、报告单3份、门诊医疗费收据3份、门诊挂号诊疗费收据2份、就诊卡1份,苏州东吴中医院结合医院门诊医药费清单4份,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份,苏州通用门诊病历2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开始身体不好看病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判决书内容看不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期间每年营业总额为2万多元,减去房租费及其他费用,基本无剩余;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拟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中医疗单据最早的日期为2007年1月23日,最迟的为2012年1月19日,但没有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且没有明确的医生诊断,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开始身体不好看病治疗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并约定被告到原告家作养老女婿。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04年上半年至2008年9月期间,双方一起至苏州经营理发店。苏州回来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偶有回家。被告于2007年开始因身体不适分别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瑞安市中医院看病治疗。原告曾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经审理于同年5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已有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在身体方面存在××,原告更应该耐心呵护,使其早日恢复健康。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江舟 来源:百度“”